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羽穠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自訴人王筱茹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為自訴案件,而原審法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
定通知檢察官本案之審理期日,顯未遵循法律之強制規定
,影響自訴人即被害人依照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審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案究竟是獨任法官審理,或是合議審理之案件?原審卷宗
封面頁之資訊與實際審理不同,是否有違法官恆定原則?
值得商榷。
㈢原審之開庭通知竟將自訴人當成被告,十分荒謬。
㈣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書證資料,不知真偽,然原審於審理
時,並未全部提示予自訴人及代理人辨認、表示意見,及
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顯非適法。
㈤本案一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判,然原審判決書教示欄位
書記官部分竟有兩日之延遲,甚至遲至113年8月10日始上
網公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不合。
二、實體部分: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於卷内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
,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然原審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卻未論列取捨
、隻字不提,無視被告素行不良、經濟狀況不佳,充滿犯罪
動機,進而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亦未有撤告之舉,其意圖
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判決實有
理由不備之欠缺而有違誤。
㈡又現今刑事訴訟法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更應
避免職權介入,然原審受命法官卻於112年5月11日、113年6
月18日兩次庭期時,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顯已失去公
平審判之意義。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指摘之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
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
日出庭陳述意見」。經查:原審於113年6月18日進行審理程
序,雖查無通知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330條第2項之規定,僅影響檢察官「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法
效;參以原審判決已送達檢察官收受(見原審卷第603頁之
送達證書),尚未完全剝奪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檢察官迄未就此表達不服之意見。從而,縱有未依法通知檢
察官之瑕疵,難認違反憲法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自訴人
訴訟權利之行使,亦不影響判決本旨。
㈡本案提起自訴日期為112年3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5頁之刑事
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印),依修正前(即106年11月16
日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經查:
⒈本案自訴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依上開規
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遍觀原審卷宗,原審法院確實依
法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
⒉原審分案之卷皮固曾誤載為獨任案件(見原審卷皮背面)
,核屬行政上分案之誤載,嗣已更正為合議案件(見原審
卷皮),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再查,原審行合議審判,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使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充分表達意見、進行辯論(見
原審審理筆錄)。
㈣另查,刑事訴訟法第226條係交付裁判原本給書記官之相關規
定,自訴人憑此指摘書記官製作正本、上網公告正本之時間
,容有誤認,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審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自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或不影響判決本旨、或屬行政事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上訴意旨指摘之實體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
敘明。
㈡被告吳羽穠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前往中和分局南勢所
報案、由警員陳偉翔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中指稱:自訴人
涉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等語,
並對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足
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情,有被告於110年4
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0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上
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印象中我先去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
後才去南勢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12月2日函覆稱:被告吳羽穠於110年3、4月間不曾
至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另查被告吳羽穠曾於110年4月
1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稱財物遭
竊後,由該單位依規定函轉本分局接續偵辦。案經本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調閲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惟尚查無關遭竊過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271至287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時序
上顯有誤認,無足採認,併此說明。
㈢又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互參酌、勾稽後,說明無從認定被
告提出告訴時,係明知財物並未遭竊而有誣告故意,且自訴
人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為誣告犯行等理由。從而,自訴人所舉
證據,既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與「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相符。
㈣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自7分10秒至32分
6秒」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本院卷第63至79頁
逐字稿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再觀諸原審卷附112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勘驗之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雖繁簡不一,然意旨相
符。再細繹112年5月11日、113年6月18日筆錄及上開勘驗內
容,未見自訴人所指「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之情狀,
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認
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
、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本件自訴人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
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訴人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羽穠意圖使自訴人王筱茹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下稱南勢派出所)向員警陳偉翔申告,虛構自訴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不實事項
,而對自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110
年4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臉書擷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9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身分證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當日我
去上廁所,自訴人說要幫我顧包包,我回家清點才發現附表
編號1所示財物不見,但因為從頭到尾只有自訴人跟我在一
起,因此我認為是自訴人拿走的;附表編號2當天我辦表演
活動,所以有帶一堆現金在身上,自訴人從頭到尾都在我身
邊,所以我認為自訴人嫌疑最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中和分局南勢所報案、由警
員陳偉翔為其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次筆錄指稱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自訴人竊取,而對
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095號以本案僅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
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詞
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14日
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至16、3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報案時供稱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在現場,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親眼看
見自訴人偷我東西,但飯店經理有跟我說當天只有自訴人跟
我在我們座位上,沒有其他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親眼看
到自訴人偷東西,但其他扶輪社朋友已經認識2、3年,他們
不可能竊取我的財物等詞(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自訴人
於警詢時亦證述我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一
同前往,我也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參加派對,自
訴人當時有要求我帶珠寶前往活動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8
頁),再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
第20至21頁),自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同
行之事實,是綜以前開事證所示,被告依前揭與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雙方互動相處過程為憑而認係遭自訴人
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其主觀上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所致,已難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自訴人另以被告另案
於開庭時所持身分證上所示發證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換發
,並未有補發之情,足見被告明知並未遭竊等詞,然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遺失之證件、健保卡、提款卡有找回來
,學生證我忘記有無找回來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
亦無從推認被告於前開提出告訴時,係明知上開財物並未遭
竊而有誣告故意,至於附表所示其餘財物,自訴人亦未能證
明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時,被告
有明知並無遺失或遭竊或被告自始即無附表所示財物而虛構
持有該財物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誣告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WOOBAR酒吧泳池旁。 被告放置桌上之現金5000元、電子菸1支。 2 110年3月28日14時至21時間某時。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樓ATT4FUN 12樓包廂內。 被告包包內現金2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
TPHM-113-上訴-494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