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4946-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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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羽穠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自訴人王筱茹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為自訴案件,而原審法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 定通知檢察官本案之審理期日,顯未遵循法律之強制規定,影響自訴人即被害人依照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審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案究竟是獨任法官審理,或是合議審理之案件?原審卷宗 封面頁之資訊與實際審理不同,是否有違法官恆定原則?值得商榷。   ㈢原審之開庭通知竟將自訴人當成被告,十分荒謬。   ㈣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書證資料,不知真偽,然原審於審理 時,並未全部提示予自訴人及代理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顯非適法。   ㈤本案一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判,然原審判決書教示欄位 書記官部分竟有兩日之延遲,甚至遲至113年8月10日始上 網公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不合。 二、實體部分: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於卷内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然原審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卻未論列取捨、隻字不提,無視被告素行不良、經濟狀況不佳,充滿犯罪動機,進而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亦未有撤告之舉,其意圖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判決實有理由不備之欠缺而有違誤。  ㈡又現今刑事訴訟法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更應 避免職權介入,然原審受命法官卻於112年5月11日、113年6月18日兩次庭期時,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顯已失去公平審判之意義。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指摘之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 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經查:原審於113年6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雖查無通知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2項之規定,僅影響檢察官「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法效;參以原審判決已送達檢察官收受(見原審卷第603頁之送達證書),尚未完全剝奪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審檢察官迄未就此表達不服之意見。從而,縱有未依法通知檢察官之瑕疵,難認違反憲法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自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亦不影響判決本旨。  ㈡本案提起自訴日期為112年3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5頁之刑事 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印),依修正前(即106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經查:   ⒈本案自訴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依上開規 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遍觀原審卷宗,原審法院確實依法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   ⒉原審分案之卷皮固曾誤載為獨任案件(見原審卷皮背面) ,核屬行政上分案之誤載,嗣已更正為合議案件(見原審卷皮),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再查,原審行合議審判,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使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充分表達意見、進行辯論(見原審審理筆錄)。  ㈣另查,刑事訴訟法第226條係交付裁判原本給書記官之相關規 定,自訴人憑此指摘書記官製作正本、上網公告正本之時間 ,容有誤認,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審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自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或不影響判決本旨、或屬行政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意旨指摘之實體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羽穠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前往中和分局南勢所 報案、由警員陳偉翔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中指稱:自訴人涉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等語,並對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情,有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印象中我先去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後才去南勢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2日函覆稱:被告吳羽穠於110年3、4月間不曾至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另查被告吳羽穠曾於110年4月1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稱財物遭竊後,由該單位依規定函轉本分局接續偵辦。案經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閲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惟尚查無關遭竊過程等情(見本院卷第271至287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時序上顯有誤認,無足採認,併此說明。  ㈢又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互參酌、勾稽後,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提出告訴時,係明知財物並未遭竊而有誣告故意,且自訴人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為誣告犯行等理由。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既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相符。  ㈣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自7分10秒至32分 6秒」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本院卷第63至79頁逐字稿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再觀諸原審卷附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勘驗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雖繁簡不一,然意旨相符。再細繹112年5月11日、113年6月18日筆錄及上開勘驗內容,未見自訴人所指「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之情狀,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認 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自訴人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羽穠意圖使自訴人王筱茹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向員警陳偉翔申告,虛構自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不實事項,而對自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110 年4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臉書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9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身分證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當日我 去上廁所,自訴人說要幫我顧包包,我回家清點才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不見,但因為從頭到尾只有自訴人跟我在一起,因此我認為是自訴人拿走的;附表編號2當天我辦表演活動,所以有帶一堆現金在身上,自訴人從頭到尾都在我身邊,所以我認為自訴人嫌疑最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中和分局南勢所報案、由警 員陳偉翔為其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次筆錄指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自訴人竊取,而對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以本案僅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詞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6、3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報案時供稱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在現場,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親眼看見自訴人偷我東西,但飯店經理有跟我說當天只有自訴人跟我在我們座位上,沒有其他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親眼看到自訴人偷東西,但其他扶輪社朋友已經認識2、3年,他們不可能竊取我的財物等詞(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自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我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一同前往,我也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參加派對,自訴人當時有要求我帶珠寶前往活動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再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20至21頁),自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同行之事實,是綜以前開事證所示,被告依前揭與自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雙方互動相處過程為憑而認係遭自訴人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其主觀上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已難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自訴人另以被告另案於開庭時所持身分證上所示發證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換發,並未有補發之情,足見被告明知並未遭竊等詞,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遺失之證件、健保卡、提款卡有找回來,學生證我忘記有無找回來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亦無從推認被告於前開提出告訴時,係明知上開財物並未遭竊而有誣告故意,至於附表所示其餘財物,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時,被告有明知並無遺失或遭竊或被告自始即無附表所示財物而虛構持有該財物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WOOBAR酒吧泳池旁。 被告放置桌上之現金5000元、電子菸1支。 2 110年3月28日14時至21時間某時。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樓ATT4FUN 12樓包廂內。 被告包包內現金2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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