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7,5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279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KSHV-113-重上-123-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