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融
被 告 吳蔡錦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蔡錦麗於民國
112年5月6日17時39分許,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1鄉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土庫鎮雲101鄉道崙內85電桿前,左
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車
,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葉承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道,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
線至來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吳蔡
錦麗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外傷性左肺挫
傷血胸、左側3至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折、骨盆骨折、外傷
性橫隔膜破裂、脾臟破裂、左恥骨骨折、左肺塌陷呼吸衰竭
等傷害,被告葉承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蔡錦
麗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照駕駛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承融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蔡錦麗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承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ULDM-113-交易-48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