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
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貞琳間尚有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103號拋棄繼承公告為證,勘信為真實。惟被繼承
人尚有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祖母陳林玉對迄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據此,本件既尚有繼承人陳林玉對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
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TNDV-114-司繼-28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