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宏淯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在綽號「阿
豪」之成年男子招募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
組成具有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提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宏淯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交易平台
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財虎,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文源(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確定)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
金額至黃三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87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宏淯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內。嗣林宏淯接獲指示,隨即使用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
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阿豪」,致吳財虎受有附表所
示財產上損失。嗣吳財虎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財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3、48至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財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99至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吳財虎提供臺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175447號、第112224839104990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各1份、被告111年3月1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7696號函檢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戶名:黃文源,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⑵戶名:蔡宗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黃三貴,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6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22、
1053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19至22、31至43
、97、101至109頁,偵卷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費,
竟以車手工作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本案告訴
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
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
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告訴人受害金額額度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就告訴人被詐
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均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吳財虎 (提告)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加入告訴人吳財虎好友,自稱「黃菀瑜」佯稱可加入他們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告訴人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9日14時4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155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源),轉入155萬元 林宏淯於111年3月10日00時50分許, 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回門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淯)提領10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三貴)於111年3月10日0時2分轉入62萬元 第三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宏淯)於111年3月10日00時09分轉入10萬6,000元
CYDM-114-金訴-2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