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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賜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 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暨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及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69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3

PCDV-113-訴-2347-20250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賜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核其內容僅表明對原判決不 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 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 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 80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1

PCDV-113-訴-2347-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26日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211元,及其中156,49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46 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8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 原告上揭所為,乃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5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 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8. 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 .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 日起算,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㈡被告前於90年7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156,498元、利息5,713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已讓與上開二筆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無借貸或刷卡 之事實,且美國運通銀行已倒閉,超過7年以上無法律追訴 權,故主張債務無效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 貸款申請書1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經濟部函暨變 更登記表、客戶資料查詢單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紙 、公告報紙2份、約定條款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38頁),核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聲明異議狀表示無 借款事實,債務無效云云,而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 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是本院審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 真實。從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 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渣打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5

PCDV-113-訴-234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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