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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輝龍 田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9,02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69,02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票-28035-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吳許秀琴(即吳輝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輝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輝龍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本金 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33,657元 1.845% 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成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成加付。最高收取9期 合計 33,6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小-2848-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張永華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 上訴(本院卷第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審查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年歲已大, 為原住民,不懂法律,犯罪情節實有可原,且與一般原住民 堂而皇之行賄有程度上差異;被告身體欠佳,母親需人照顧 ,倘入監服刑,恐影響家庭,難免悲劇,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審酌本 件為鄉民代表選舉之層級,賄選之對象為4人,其中高秀英 為被告之表姨,田美娟與吳輝龍為夫妻,交付之賄賂金額非 高,總金額為6千元,賄選之情節、對象、規模及影響層面 非鉅;而被告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有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2年度原選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259-266、311-318頁);按(民事) 當選無效,乃係以對行賄行為本身加諸制裁為(直接、間接) 目的所課予的不利益,與刑罰目的、機能應具有共通性,足 以相應減少刑罰必要性,且民事當選無效乃係法律、社會容 認的制裁,與私的制裁顯有不同,不構成侵權行為,對被告 亦無容認代替救濟之餘地,故當選無效制裁於一定程度上, 應得援用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 犯行,但坦承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已經知錯,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兼衡其罹有心 肌梗塞、糖尿病等疾病,母親有永久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 、照顧,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目前無收入,其生活、經濟、家庭、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 8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88、110頁)等一切情狀, 如處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且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求順利當選,無視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權益甚鉅,所為破壞選舉 之公正、公平、純潔及清廉選風。 2.本件係鄉民代表之基層選舉,選區非大,賄選對象為4人, 高秀英為被告之親戚,田美娟、吳輝龍為夫妻,賄選之金額 非高,屬小規模零星賄選,賄選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 3.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 2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4.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其他犯罪紀錄,大致能遵守社會規 範,無重大偏離。 5.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則自白 不諱,坦承犯錯,態度尚可,應知悔悟,此部分量刑因子可 往有利被告之方向移動。 6.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 19、121頁)。 7.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參照)。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 誠懇;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 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9、10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  2.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罹有前述疾病,須長 期醫療;其母有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照顧,如被告受刑 之執行,家庭生活恐陷困境;本件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參 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以及 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依被告之素行,足認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 我約制,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3.另為使被告遵守法紀,提高遵法意識,避免再犯,認緩刑有 附加條件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褫奪公權: (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0號、81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選罷法未 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 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間。又法院依法 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 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因褫奪公權係 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 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 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 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二)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褫奪公權 ,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之權 利,影響其權益非輕,審酌被告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規模 非大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品行、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基於預防犯罪與 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另所宣告之附 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 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HLHM-113-原選上訴-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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