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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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 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28-202502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莊隆志 相 對 人 吳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金展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並於112年5月16日以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 112年8月14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 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吳金展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2年8月14 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 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 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水泉 829-11 0 0 90.87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0 泉利街60巷12號 水泉段829-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54.87、二層53.67、三層50.95,總面積159.49 陽台6.77 全部

2025-02-21

PTDV-114-司拍-29-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元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展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20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 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4-司拍-15-202502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展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票-28-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33,3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68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詩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1939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米老鼠存錢筒1 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時3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吳金展所經營之「扭蛋英雄」店, 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20 0元)。 二、案經吳金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金展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21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二項所載「曾久星」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一項第二行「曾久星」應補充為「被害人曾久星」外 (按曾久星未提出告訴),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出於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8號之娃娃機店實行單 一竊盜行為之犯意,並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 為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各自所有之公仔各1個,係 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之接續實行之 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1 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 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 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 幣(下同)7,000元、6,000元之公仔各1個,且已歸還告訴 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2個,已歸 還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5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138號,接續徒手竊取林中麟、曾久星所有放置在上址內 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各1個得手。嗣因在場人吳金展發現有 公仔失竊,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陳瑞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中麟、曾久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中麟、曾久星、證人吳金展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 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竊取告訴人2人公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上開竊盜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 仔2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2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 還領據(甲聯)2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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