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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6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復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與自由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等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左側 有吳銘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路口 ,兩車遂生擦撞,致吳銘旭受有右手中指扭挫傷合併肌腱損 傷之傷害。被告王萬意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0

KSDM-113-交易-7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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