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甲○○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
○○住居所(○○市○○區○○○○000巷00號O樓)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
19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市○○區○○○○000巷00號O樓,未遠
離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
),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
令執行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1-18頁、第
23-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
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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