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430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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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隆瑞因為違反保護令被抓了!他明知道法院有保護乙○○的命令,禁止他靠近乙○○住處100公尺內,結果他還是跑去了,所以被判拘役30天,可以易科罰金。法官考慮到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還有他的經濟狀況跟學歷,才這樣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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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前男女朋友。甲○○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市○○區○○○○000巷00號O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市○○區○○○○000巷00號O樓,未遠離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1-18頁、第23-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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