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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之壹萬壹仟肆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票-1030-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56,26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9元 ,及其中156,267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03-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98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吳靜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287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876),內載新 臺幣25,000元,到期日113年3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698-202412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紹(原名吳恩慈)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煜紹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認識邱詺宗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牟取利益因而 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照片 予邱詺宗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成員使用 ,並與邱詺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 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 ,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群 組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士宇、李松柏、曾曉萍、李清 進、王鏡雅、王孝弘、林妤柔、吳靜芳、陳宗翔等9人(下稱 告訴人黃士宇等人)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並張貼其採摘 新鮮芒果之照片,即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士宇 等9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邱 詺宗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立即將如附表一 帳戶內款項提領,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邱詺 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煜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 黃士宇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刑案現場照片、被 告超商提領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7日儲字第110224839261211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證 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並依邱詺宗指示 提領提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邱詺宗,然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邱詺宗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 ,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傷,除了我以外其他同事也有看到 ,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邱詺宗,邱詺宗即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黃士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附表三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再交予邱 詺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邱詺 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截圖及告訴人黃士宇等人警詢陳述、匯款紀錄、報案資料、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邱詺 宗收取並提領之款項,為邱詺宗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 ⒈邱詺宗於警詢時稱:我與吳煜紹是朋友關係,曾經是太陽能 安裝師的同事,因為我本人沒有帳戶,所以借用吳煜紹的帳 戶使用,並請吳煜紹幫我去提款,吳煜紹去提款後再把提領 款項全數轉交給我。吳煜紹不知道我沒有芒果可以賣等語( 見110偵33385卷第17至18、23至25頁,110偵36820卷第36頁 )。另依被告與邱詺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邱詺宗於110年 6月10日時通知被告有款項5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並向被告稱 這幾天會有好幾個人匯500元利息給邱詺宗,被告即回稱會 將款項領出,後邱詺宗再通知被告有多筆2000元、1000元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回稱會將款項領出等語,有該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自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觀之,邱詺宗係佯以「他人給付之利息」名目,向 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並委請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邱 詺宗,倘被告確有與邱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 黃士宇等人施詐,邱詺宗即無須另行捏造「他人給付之利息 」之虛假名目,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倘被告確有與邱 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詐,則告 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款項後,衡情被告應立即自本案帳戶將 款項提領而出,避免該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然被告 於邱詺宗告知有款項匯入時,竟回以「下班回去再領」、「 我沒帶卡出門」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53頁),可見被告 就提領款項乙事態度消極、與邱詺宗配合度欠佳,若被告果 與邱詺宗事前謀議共同詐取財物,當不致如 此被動行事, 另參酌邱詺宗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們回來的 時候看有什麼都是可以讓我當拐杖,我左腳一碰地超痛的, 走路有困難」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61頁),此與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使用並為其提款之原因,所供稱:邱詺宗 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 傷,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 語大致相符,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吳煜紹不知道我沒 有芒果可以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職是被告究否知悉其交 付本案帳戶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之款項, 係邱詺宗施用詐術後所得財物,已非無疑?  ⒉雖邱詺宗於警詢時證述:我每賣500元,100元給吳煜紹當作 傭金等語(110偵33385卷第2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此節(原 審金訴卷第86頁),且依邱詺宗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全然 未見邱詺宗有允諾被告收取及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可獲得佣 金之情,僅見邱詺宗買便當、泡麵請被告及「阿宏」等人食 用(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顯與一般委託他人處理事 務藉以表示感激之情相符,而與同謀詐取財物後協議分配犯 罪所得或按比例抽佣之情有別,況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幾乎等同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 匯入之金額總和,未見被告有從中扣留如邱詺宗上開警詢證 述之佣金比例之金額,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111偵277卷第36至37頁),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核 與事證不符,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以邱詺宗證述被告可獲取佣金之陳詞再事爭執,然此已 與卷證不符,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近年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遭不明人士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乃屬一般生活經驗 即能體察之常識,指摘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交予邱詺宗使用 正當理由云云。然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或實行詐欺之 人之犯罪工具,甚至為之提領者,惟不論該行為人究被訴涉 犯詐欺犯罪、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均須探究其主觀上 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倘若帳戶提供人(如本案被告)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並 依指示提領,因其主觀上非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幫助意思 或合同犯罪之意,則對單純遭欺騙、受利用之人,尚難以幫 助犯或共同正犯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甚至為他人 提領款項,亦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上訴未再舉出事證證明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非出於遭欺 騙、受利用之其他原因之積極或間接事證為佐,本院尚難 遽以推論認定被告有預見並容認邱詺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基於合同犯意為其提領款項之主觀犯意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憑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收款並為之領款,依 上開事證,被告是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係因邱 詺宗施用詐術而得,仍有合理懷疑,是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 查所得事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之上開犯罪, 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煜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1 黃士宇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黃士宇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0分,匯款1000元 2 李松柏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松柏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44分,匯款2000元 3 曾曉萍 邱詺宗成員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曾曉萍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3時15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2時11分) ②110年6月11日11時43分,匯款500元 ③110年6月11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 ④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匯款800元 4 李清進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清進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4日23時14分,匯款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日) 5 王鏡雅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鏡雅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6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分) 6 王孝弘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孝弘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22時33分,匯款1000(入帳時間110年6月12日1時43分) 7 林妤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林妤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3時,匯款1000元 8 吳靜芳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吳靜芳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1時21分,匯款500元 ②110年6月11日12時23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12時24分) 9 陳宗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陳宗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51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分) 附表三:被告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煜紹 110年6月11日14時58分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1萬2000元 2 吳煜紹 同年月11日22時47分 同鄉人和村中山路2段143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4000元 3 吳煜紹 同年月13日17時24分 同鄉中山路147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1000元 4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1時23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000元 5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2時55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5000元

2024-10-24

TPHM-113-原上訴-20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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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芳 被 告 楊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住院接受治 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49元,詎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已明確 報告醫療過程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償 ,尚積欠醫療費用7,9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 單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應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向 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 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9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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