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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3、7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林文中」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葉家羽」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10月、11月」更正為「9月、10月」,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列及同欄一、㈡第6列所載「收據1 紙」後,分別補充「及出示偽造之『林文中』工作證」、「及 出示偽造之『葉家羽』工作證」,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 告2人論罪。惟因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 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2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鑫潤人員組」、「DODO」、 「財聯社」、「智禾官方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甲○○論以累犯,爰將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等無犯 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 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 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甲○○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漆,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 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被告丙○○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林文中」工作證1個,及 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葉家羽」工作證1個,分 別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 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被告2人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MLDM-113-原訴-26-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陳小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是所收取的款項的1%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3少連偵緝卷第2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3,800元【計算式:(50萬元+88萬元)X1%=13,8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乙○○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1之工作場所外,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而 自稱為「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葉偉成」之甲○○,甲○○ 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其往收取。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附表所示額度收據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葉偉成」之被告甲○○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 1 112年8月7日13時46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5時17分許 88萬元

2025-01-16

TPDM-113-審訴-1846-2025011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韋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韋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 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5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恣意將 其舅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 人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在從事裝潢業,月收入不到10,000元、日薪1,000多 元、未婚、需要其扶養其祖母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舅林派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 號判決確定,故於本案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徐萍施用詐術 ,致徐萍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徐萍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霖之供述 坦承將同案被告林派湛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徐萍之警詢供述 被害人徐萍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徐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徐萍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林派湛所申辦,被害人徐萍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林派湛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同案被告林派湛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使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NTDM-113-投金簡-174-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浚祐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程浚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浚祐自民國110年4月起,與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王 朝益(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韋霖、楊舜羽(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QQ9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www.999.cool),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苓雅區仁智街106巷22號2樓之 4、左營區左營大路2之24號3樓之1及左營區蓮潭路142號等 處設立據點,由程浚祐負責架設各據點之Wi-Fi無線網路、 監視設備系統、記錄賭客入出金情形、將賭客匯入附表一所 示各帳戶之賭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網站提供不特定 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兌換成遊 戲點數後,下注簽賭國際體育賽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 ,並依每種比賽分數之賠率、比賽規則可選擇不同之下注方 式,只要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相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 賠率之遊戲點數,如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不同,則賭客下注 之遊戲點數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程浚祐即以提領或轉匯 賭金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賭博所得。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 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浚祐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 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楊舜 羽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及截圖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及轉匯賭客匯 入之款項,不僅隱匿特定犯罪(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 所)所得之所在,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該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3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 、楊舜羽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猶不 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前揭方式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法紀 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 間長短等情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小吃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4萬6,700元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現金47萬4,200元,均係賭客儲值之賭金,經被告提領後欲 轉存至其他帳戶,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屬本案洗錢財物,並 為被告實際支配處分,既經檢警現實查扣,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17所示電腦1部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為共犯蔡煒正所 有,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共參與10個 月,每月獲得5萬元之報酬(合計5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及轉匯給共犯,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號碼 1 吳韋霖 000-000000000000 2 許同億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黃定偉 000-000000000000 4 孫瑞鴻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吳緯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蕭易洋 000-000000000000 7 陳冠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何信璋 000-00000000000 9 陳志偉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蔡伊柔 000-0000000000000 11 袁毅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5時25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5號房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電腦螢幕2臺 2 電腦主機1臺 3 出入明細表1份 4 空白薪資袋1包 5 遠端鏡頭1個 6 隨身碟1個 7 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6,700元 8 IPHONE 12 PR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9 SUGAR牌手機1支 10 小米牌手機1支 附表三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7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現金474,200元 2 IPHONE手機1支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9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2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 1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附表四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8時26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2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6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1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4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5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6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7 電腦1部(含主機1臺、螢幕2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77-20241227-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原訴-26-20241224-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本院合 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小春 」、「許芷茵」、「周昕雲」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由乙○○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芷茵」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將其加入LI NE群組「私募掏金」,並以投資教學訛詐甲○○;嗣再由「周昕雲 」於同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將 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與假冒成「鼎慎證券外派專 員」之乙○○。乙○○收取該詐欺贓款後,即將該贓款上繳於該集團 內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112年8月8 日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本 院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雖 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並無裁判時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擔任面交及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819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3日 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145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我均係聽從「陳小春」之指示取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均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金訴-1438-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2號 原 告 林光甫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附民-304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名稱為「王瑞霖」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予丙○○」補充為「...予丙○○,足生損害於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及王瑞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被 告再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 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 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 ,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王瑞霖」偽造工 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及偽造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 及「王瑞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印 章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 000元(詳下述),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詐騙集團指示行使偽造 證件、文書後,收取贓款後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 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 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名稱為「王瑞霖」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 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 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 紙上,偽造之「王瑞霖」署押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部分,因所附著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 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供稱自本案獲取之5,000元報酬(偵卷第184頁),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洗錢 之財物,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被告雖將詐欺贓款40萬元上繳予 詐騙集團(偵卷第184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查獲此部 分洗錢財物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4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陳小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 陳小春」之指示取款並層轉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提起公訴)。乙○○與「陳小春」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在Face 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丙○○因而與LINE暱稱「匯豐 陳卉 敏」(下稱「陳卉敏」)之人取得聯繫,「陳卉敏」向丙○○ 佯稱可經由「匯豐股票」APP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 .zrmlad.top),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 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乙○○碰面,乙○○ 假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王瑞霖」 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乙○○偽簽之「王瑞霖」簽 名)予丙○○,丙○○遂交付40萬元予乙○○,乙○○復將前開款項 放置於「陳小春」指定之超商廁所,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拾取,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利5000元。嗣因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照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訊息截圖、「匯豐股票」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1247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偽 造印章、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3616-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賴淑芸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裝 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內部人員向原告誆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 付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往嘉義 縣○○鄉○○路00號溪口國小大門前,向原告佯稱係晟益公司之客 服部外派專員,原告信以為真,乃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再 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嗣後始發覺遭騙。被告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 1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8

CYEV-113-嘉簡-889-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韋霖於」 補充更正為「吳韋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葉偉成』)於」 、第3至4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行「新北市○○區○○○路00號前」補充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生東門市內用餐 區」、第8至9行「喬裝」補充更正為「佩帶『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喬裝」、第10至11行「收據1紙(其上 蓋有『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補充更正為「收據 1張而行使之(其上蓋有『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 』、『葉偉成』等印文)」、第12至13行「足生損害於『旭盛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旭盛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周珊旭』、『葉偉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 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 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派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 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 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則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 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未扣案,屬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周珊旭」、「葉偉成」印文各1枚均再予沒收。另被告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查被告固然擔任車手工 作轉交詐欺所得財物,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   被   告 吳韋霖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派派」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吳韋霖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起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邱景玲,使邱景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7萬元, 吳韋霖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喬裝為「旭 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到場,向邱景玲收取67萬元,並 交付邱景玲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 上蓋有「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表示收取邱景 玲交付之67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而吳韋霖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邱景玲發覺受騙報 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邱景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平台app擷圖1份 其遭詐騙及交付67萬元予被告之過程。 3 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7萬元之事實。 4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現金67萬元後,交付左揭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派派」、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邱景玲取款時,交付予告 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61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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