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浚祐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程浚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浚祐自民國110年4月起,與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王
朝益(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韋霖、楊舜羽(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QQ9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www.999.cool),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苓雅區仁智街106巷22號2樓之
4、左營區左營大路2之24號3樓之1及左營區蓮潭路142號等
處設立據點,由程浚祐負責架設各據點之Wi-Fi無線網路、
監視設備系統、記錄賭客入出金情形、將賭客匯入附表一所
示各帳戶之賭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網站提供不特定
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兌換成遊
戲點數後,下注簽賭國際體育賽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
,並依每種比賽分數之賠率、比賽規則可選擇不同之下注方
式,只要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相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
賠率之遊戲點數,如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不同,則賭客下注
之遊戲點數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程浚祐即以提領或轉匯
賭金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賭博所得。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
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浚祐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
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楊舜
羽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及截圖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及轉匯賭客匯
入之款項,不僅隱匿特定犯罪(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
所)所得之所在,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該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3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
、楊舜羽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猶不
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前揭方式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法紀
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
間長短等情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小吃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4萬6,700元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現金47萬4,200元,均係賭客儲值之賭金,經被告提領後欲
轉存至其他帳戶,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屬本案洗錢財物,並
為被告實際支配處分,既經檢警現實查扣,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17所示電腦1部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為共犯蔡煒正所
有,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共參與10個
月,每月獲得5萬元之報酬(合計5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及轉匯給共犯,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號碼 1 吳韋霖 000-000000000000 2 許同億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黃定偉 000-000000000000 4 孫瑞鴻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吳緯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蕭易洋 000-000000000000 7 陳冠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何信璋 000-00000000000 9 陳志偉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蔡伊柔 000-0000000000000 11 袁毅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5時25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5號房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電腦螢幕2臺 2 電腦主機1臺 3 出入明細表1份 4 空白薪資袋1包 5 遠端鏡頭1個 6 隨身碟1個 7 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6,700元 8 IPHONE 12 PR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9 SUGAR牌手機1支 10 小米牌手機1支
附表三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7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現金474,200元 2 IPHONE手機1支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9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2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 1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附表四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8時26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2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6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1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4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5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6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7 電腦1部(含主機1臺、螢幕2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47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