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交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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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4號 債 權 人 陳碧玲 債 務 人 呂交田即雙英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734-20250214-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呂交田 黃奉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8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53,536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票-536-20250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呂交田即雙英工程行間請求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雙英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故請更正相對人為「呂交田 即雙英工程行」,並請提出雙英工程行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 立登記資料及呂交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3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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