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城
郭雅慧
被 告 邱正雄
呂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邱正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被告呂仁本負清償責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邱正雄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邱正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呂仁本
負清償責任。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正雄如以新臺幣277,3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正雄、呂仁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正雄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邀被告呂仁本
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嗣於111年4月2
0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及113年6月27日簽立變更契據契約
,分別延展借款到期日至113年6月13日及114年6月13日),
利息則按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26%按
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7.03%),邱正
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9期,
以每月為1期,如伊就邱正雄之財產強制執無效果,則由呂
仁本代負履行責任。詎被告邱正雄未依約還款,迄至113年9
月13日止,尚欠本金277,350元未還。呂仁本為該借款契約
之一般保證人,於伊就邱正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自應就系爭債務代負履行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邱正雄、呂仁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個人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保證責任宣告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變更契據
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9頁),被告邱正雄、呂仁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77,350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收9期。
KSEV-114-雄簡-1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