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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呂哲甫 被 告 林千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重慶街198巷左轉駛入和平路276巷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葳公司)所有、 原告所保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人行道上 (下稱事故發生地)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造成系爭花 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965元(水 磨石豬槽1,890元,其餘2,075元為工資,均含稅),致原告 受有損害,大葳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6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過失撞擊花台一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損 壞的花台是事故發生地靠近馬路側之花台,然伊撞到的是事 故發生地靠近超商該側的花台,且縱然有發生撞擊,花台亦 不致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 疏未注意,撞擊系爭花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報價單、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核予本院職權調閱之警察處理卷宗所附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相符(本院卷第30至35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有 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花台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反 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撞擊的花台是靠近超商該側之花台,而非 接近馬路該側之系爭花台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駛上人行道且撞擊人行道上靠近馬路邊之 系爭花台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反 面),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屬無據。是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花台因系爭事故受 損,其受有更換花台費用3,965元(含更換水磨石豬槽1,890 元、工資2,165元,均含稅)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 、系爭花台受損之相片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參諸原告 陳明其無法提出系爭花台之最初購買證明,且系爭花台係於 112年11月間所購置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系爭事 故發生即113年8月20日止止,已使用0年10月。再佐以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與花台相 近之種苗花圃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花台之水磨石豬槽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運費)2,075元,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花台受損之損害3,524元(1,449元+2,075元 =3,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28×(10/12)=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441=1,449

2025-03-14

TYEV-113-桃小-1792-2025031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其已繳回本案所 竊得贓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3號   被   告 蕭證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證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三本門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 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店員呂哲甫驚覺商品失竊,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證華經傳喚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辯 稱:伊當時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當時刻意將威雀蘇格蘭威士忌藏放於外套中遮掩,且離 開超商前,見店員在門前,亦刻意與店員交談後才離開乙節 ,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意識正常,自不可能有忘記結帳之情形,此外,復經 證人呂哲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乙節,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桃原簡-221-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帝王白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呂哲甫所管領之財物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135元),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帝王白牌威士忌1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2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 一超商三本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呂哲甫所管領 之帝王白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呂哲甫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哲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41-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4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三本門市,趁店長呂哲甫 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 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逞,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車輛離去。嗣呂哲甫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呂哲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及價格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YDM-113-桃簡-238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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