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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19

PCDV-114-重訴-183-20250319-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黃沛婕 相 對 人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呂○○(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呂○○(女,00年0月00日生),然聲請 人已有二年未曾與子女見面,為此請求與子女見面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前為夫妻,於98年9月24日離婚, 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呂○○、呂○○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兩名子女既已成年,自與前揭規定未合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3-家非調-1180-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79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433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相 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 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 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6

KLDV-114-執事聲-10-2025011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坤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呂坤城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呂坤城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 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 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 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 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 日及113年10月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 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 通知分別於113年9月4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 ,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 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 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 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 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 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 ,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 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 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 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 報技巧之範疇,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可逕予 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 力義務。準此,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2

KLDV-113-司執-27928-202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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