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4-重訴-18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