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號BMB-5211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
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購入系爭車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
原告取得占有而供原告使用,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僅為
節省汽車保險費用等考量,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汽車
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但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繳納
貸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期間,被告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則
無購車之能力,況自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或112年12月25日
離婚以來,被告恆居嘉義,未佔有系爭車輛;反之系爭車輛
自購入以來均是停放在原告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大樓地下室由
原告占有,足徵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此外,被告
於112年2月15日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希望能好聚好散,
需要一筆錢跟車子以供離婚後之生活,可徵被告知悉系爭車
輛並非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律師於提起
本件請求前,曾發信向被告委任律師請求以協商方式返還系
爭車輛,被告律師未否認借名登記乙事,僅抗辯雙方分居後
,被告亦有個人物品尚未取回,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述個人物品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殊無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因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則
雙方已無信任關係,自無再予以借名登記之必要,為此,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原告名
義,及將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予以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
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備
用鑰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借名登記,
兩造都會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備份鑰匙,原
告於112年7月9日從嘉義開走車子,目前是原告在使用,證
人雖證稱當時有做借名登記建議,但證人同時證稱不知汽車
交付後使用情形,所以兩造事後如何約定不能單憑證人證述
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於110年6月11日由原告出資購買,訂金3
0萬元及汽車貸款、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費均由原
告為之,被告目前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並持有該車備用
鑰匙等情,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113年6月
至7月車貸扣款明細、汽車牌照稅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9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登記與原告並返還該車備用鑰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車
輛有無借名契約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登記名
義、備用鑰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呂坤隆於本院證稱:系爭
車輛買車是原告和我聯繫;原告家和我買了三部車;第一部
是原告父親要使用的,第二部是兩造結婚時使用;後來生兩
個小孩後要換系爭車輛,原告打來跟我說要換車,我過去他
們家簽合約;因為保險內容男生女生保費不同,那時候就建
議登記被告名字,保費比較便宜,第一部車是買被告的名字
,有兩年無肇事保費,所以落差更有感,才會建議用被告名
字;兩造一起來看車,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車子的
所有權是她的;車子保養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
100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因節省保費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
,參以系爭車輛保養既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訂金、貸款、
保險、牌照稅復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管
理多為原告負責,如非系爭車輛實質為原告所有,原告應無
負擔稅金、保險等管理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
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呂坤隆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不能
證明兩造如何約定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為證人呂坤隆建議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僅配合簽名且買賣過程全無表示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或係原告贈與之意,衡情被告已同意配合證
人呂坤隆之建議,應可認被告於簽名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
時,兩造已有借名之合意,參以被告曾於原告表示須返還系
爭車輛時,透過律師表示「初步同意配合過戶程序」,並未
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車輛車
主,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
事證未合,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則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備用鑰匙
並協同原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3-家訴-1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