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家訴-17-20250318-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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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號BMB-5211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 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購入系爭車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取得占有而供原告使用,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僅為節省汽車保險費用等考量,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汽車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但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繳納貸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期間,被告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則無購車之能力,況自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或112年12月25日離婚以來,被告恆居嘉義,未佔有系爭車輛;反之系爭車輛自購入以來均是停放在原告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大樓地下室由原告占有,足徵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此外,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希望能好聚好散,需要一筆錢跟車子以供離婚後之生活,可徵被告知悉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律師於提起本件請求前,曾發信向被告委任律師請求以協商方式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律師未否認借名登記乙事,僅抗辯雙方分居後,被告亦有個人物品尚未取回,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與被告所述個人物品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殊無法為同時履行抗辯。因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則雙方已無信任關係,自無再予以借名登記之必要,為此,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原告名義,及將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予以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 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借名登記, 兩造都會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備份鑰匙,原告於112年7月9日從嘉義開走車子,目前是原告在使用,證人雖證稱當時有做借名登記建議,但證人同時證稱不知汽車交付後使用情形,所以兩造事後如何約定不能單憑證人證述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於110年6月11日由原告出資購買,訂金3 0萬元及汽車貸款、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費均由原告為之,被告目前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並持有該車備用鑰匙等情,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113年6月至7月車貸扣款明細、汽車牌照稅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登記與原告並返還該車備用鑰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契約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登記名義、備用鑰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呂坤隆於本院證稱:系爭 車輛買車是原告和我聯繫;原告家和我買了三部車;第一部是原告父親要使用的,第二部是兩造結婚時使用;後來生兩個小孩後要換系爭車輛,原告打來跟我說要換車,我過去他們家簽合約;因為保險內容男生女生保費不同,那時候就建議登記被告名字,保費比較便宜,第一部車是買被告的名字,有兩年無肇事保費,所以落差更有感,才會建議用被告名字;兩造一起來看車,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車子的所有權是她的;車子保養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因節省保費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參以系爭車輛保養既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訂金、貸款、保險、牌照稅復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管理多為原告負責,如非系爭車輛實質為原告所有,原告應無負擔稅金、保險等管理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呂坤隆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不能 證明兩造如何約定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為證人呂坤隆建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僅配合簽名且買賣過程全無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或係原告贈與之意,衡情被告已同意配合證人呂坤隆之建議,應可認被告於簽名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時,兩造已有借名之合意,參以被告曾於原告表示須返還系爭車輛時,透過律師表示「初步同意配合過戶程序」,並未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事證未合,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備用鑰匙並協同原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