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滕麗蘋
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約8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
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
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帆
布搭設工作、日薪500元、須按月償還手機及機車貸款約7,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6頁、第534頁;
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高麗英」約定以港幣20萬元為代價
提供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陳專員」收受,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取得林政和前
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滕麗蘋、蘇信維、周
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澎山、葉珍華、
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等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轉帳)至前開帳戶內,所匯(轉)入之款項皆旋遭提
領一空。嗣滕麗蘋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
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告訴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和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
堡、陳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及證人即被
害人蘇信維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網路
對話紀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
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
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戶及期約對價罪
,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無正常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經
移送機關於113年5月24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滕麗蘋(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前,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雨竹」、「吳夢琪」聯繫告訴人滕麗蘋,佯稱加入立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滕麗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蘇信維(未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C股海願景11」之Line投資群組,誘使被害人蘇信維加入「華準」APP,以Line暱稱「華準客服」向被害人蘇信維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蘇信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周明謙(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與告訴人周明謙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明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10時47分 2萬8,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呂學桐(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賴禹霏」與告訴人呂學桐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學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梁綱訓(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梁綱訓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綱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31日8時49分 ② 112年10月31日8時5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6 林其言(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胡欣茹」與告訴人林其言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其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9時38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7 鄭堡(提告) 於112年10月1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紜葶」與告訴人鄭堡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鄭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 ② 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 ① 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8 陳澎山(提告) 於112年7月16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懿萱」與告訴人陳澎山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澎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6日9時48分 ② 112年10月30日9時54分 ①8萬元 ② 8萬5,000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9 葉珍華(提告) 於112年10月10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呂偉國」與告訴人葉珍華聯繫,佯稱加入「元大投顧」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珍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1日8時57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0 柯彩霞(提告) 於112年10月1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與告訴人柯彩霞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彩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9時43分 2萬6,434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 許邑帆(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錦婷」與告訴人許邑帆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邑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8時48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唐新弟(提告) 於112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楊玉琳」與告訴人唐新弟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新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1月2日9時2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CHDM-113-金簡-46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