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3號、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更正為「5
時23分許」;第10行更正為「3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
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
被害人張○○自行尋獲,有被害人張○○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523號卷第13、21頁)。是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一)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腳踏車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凃○○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
1台(價值約新臺幣7,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至彰化縣永靖
鄉某處,並將之丟棄在不詳路旁(未尋獲)。嗣因凃○○發現
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
線查知上情。(二)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亦在前
述腳踏車停車場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停放在該處之藍
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並於騎乘後丟
棄在員林火車站後站花圃旁(事後已為張○○於報案後尋獲)
。嗣因張○○發現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明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凃○○、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之腳踏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呂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二)之案發現場與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CHDM-113-簡-231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