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昆鴻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6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呂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3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3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869-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 債 權 人 動力安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昆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呂昆鴻住所 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4-司促-3855-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呂昆鴻 項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昆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相對人項美英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均為新臺幣26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897-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昆鴻、項美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9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呂昆鴻、項美英簽發之本票2紙 准許強制執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呂昆鴻、項美英 簽發之本票,該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 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060-2024111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昆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1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 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 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 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 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5618元(如欠費明細表) ,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釋明文件:申 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827-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財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財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訊息」應更 正為「語音訊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女友問題而與告 訴人呂昆鴻發生嫌隙,即傳送恫嚇錄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應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胡財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財銘因故與呂昆鴻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社群軟 體帳號「呂小如」,傳送包含「我叫我哥哥把你們全家,把 全部的人做掉,幹掉」、「我哥哥很厲害,天道盟的,我叫 天道仔把你們做掉」內容等暗示將加害於呂昆鴻身體安全之 訊息予呂昆鴻,使呂昆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呂小 如」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恐嚇錄音檔 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桃簡-158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