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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呂昆鴻和項美英,想要強制執行一張本票。法院說,這張本票上寫的收款人是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且本票背面也沒有背書,所以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拿這張本票來要錢。因此,法院駁回了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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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昆鴻、項美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6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呂昆鴻、項美英簽發之本票2紙 准許強制執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呂昆鴻、項美英簽發之本票,該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