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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呂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3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9

CYDV-114-司票-432-202503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 聲 請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倫 相 對 人 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平川 人 相 對 人 莊淙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5654-20241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三五五○○一五○六○二八六九四號 )壹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金融 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維京」(網址:vg8899.n et)、「卡利系統」(網址:https://www.calibet.com/)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 ,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59 分許為警查獲止,以網際網路連結不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 揭賭博網站後,擔任網站莊家,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下 注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創立帳號及密碼供陳伯熙(涉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峻億 (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等人至前揭賭博網站與 其下注對賭,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倘贏,陳伯熙、廖峻億 可依賠率結算獲得獎金;倘輸,則賭資全歸甲○○所有,並以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及其發放彩金使用,而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出金」、「入金」欄所示之輸贏紀錄。嗣經警於11 2年9月22日7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0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59017卷第28至3 0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60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 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 59分許為警查獲止,數次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維京」、「卡 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並擔任莊家與陳伯熙、廖峻億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 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提供「維京」、「卡利系統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及收受賭資 、發放彩金之人均為被告,是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與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渠等為共同正犯,併予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開立「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陳伯熙、廖峻億等賭 客與其進行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狀、手段、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車司機、未婚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之( 三),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 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 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 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自亦毋須另行扣除 行為人所支付之彩金。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陳伯熙、廖峻 億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262,732元(計算式:50,000+15,000+100,000+22, 099+29,150+46,483=262,732,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無入金紀 錄部分),依前述說明,不問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 ,是否有輸有贏,被告所獲之入金款項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現金3,200元,被告稱係其於遭執行搜索前提領供己 花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與「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 LINE被告與陳伯熙、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畫 面擷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維京」、「卡利系統」之帳號、密 碼予陳伯熙、廖峻億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提供給陳伯熙、廖峻億的「 維京」、「卡利系統」帳號、密碼是我的,因此會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進行結算,並由本案中信帳戶出金給他們,但我也 只是提供帳號、密碼或幫他們下注而已,有時候還會代墊賭 資,都沒有獲利。我認為如果是經營賭場的話應該要有獲利 ,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或賺錢,所以不屬於經營也沒有意圖營 利,我只是賭客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貳、一、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 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 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 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取決於賭 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 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 。 ㈢觀諸卷附「維京」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59017 卷第199至206頁),可見遊戲選單有「大樂」、「六合」、 「539」、「天天樂」等賭博標的,而不同下注內容有不同 之賠率,帳戶歷史亦有投注結果,報表更載有「退水」、「 中獎」、「輸贏」等紀錄,顯見會員在「維京」賭博網站顯 係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並得將其於上開遊戲中贏得 之彩金轉換為現金領取,且賭客於「維京」、「卡利系統」 下注賭博前,即可知悉各賭博標的之賠率。 ㈣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陳伯 熙稱:「你要開十萬的是嗎?」,陳伯熙則稱:「對輸到10 就對匯」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43頁),及通訊軟體LINE 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峻億稱:「你都玩多 少」、「不然就是我開個帳號給你」、「然後看多少對匯」 、「然後禮拜天結帳」、「五萬應該夠你玩吧」(見偵字96 52卷第55頁)、「金額不多你要出我可以先出給你」、「M 帳號:ALU502 密碼:aaa888 額度:5萬對匯」、「可以登 入嗎」(見偵字9652卷第57頁)、「要領錢嗎?」、「看你 啊」、「你想領我帳號額度清空也可」等語(見偵字9652卷 第61頁),可見被告可依賭客需求提供不同額度之帳號及密 碼供渠等下注,相關賭資及彩金之發放亦均係由被告所為, 被告更有取得賭客輸贏報表之權限(見偵字9652卷第77頁、 第79頁、第81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博結果 是在我的帳戶內結算,若有代墊賭資,則賭客賭輸需直接給 我輸的金額,倘賭客贏錢,我就直接給他們贏的錢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8頁)。佐以陳伯熙於警詢時供稱:甲○○提供 給我網路球版,我因此賭輸約20萬元,且因為我延遲清償, 導致甲○○至我部隊內找我索要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31頁 ),並提出領款收據1紙(見偵字59017卷第55頁)為據;而 廖峻億於警詢時供稱:我欠甲○○的賭債還沒有清償,他就會 來我家堵我,或是在我家門口放蟑螂、麵包蟲,且會恐嚇、 騷擾我身邊朋友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38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曉蓉」之帳號(即廖峻億母親)主頁擷圖照片1 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9652卷第85至91頁)可稽, 且陳伯熙、廖峻億於「維京」、「卡利系統」投注如附表二 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均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未見被告有將前揭賭資上繳與公司或他人之證據,顯見陳 伯熙或廖峻億在「維京」或「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所投入 之下注金實全歸於被告所有,足徵被告確係「維京」、「卡 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莊家。 ㈤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 峻億傳送:「我都沒佔成」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125頁) ,可見被告雖可提供「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 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下注賭博,然被告尚非「維京 」、「卡利系統」之網站經營者,僅係利用前揭賭博網站與 陳伯熙、廖峻億進行賭博,且被告在賭客下注賭博之過程中 ,亦未額外向簽注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或水錢,其獲利來源是 與賭客對賭後,依輸贏情形結算下注金額與賭贏或賭輸金額 之差額,且賠率及輸贏均係依「維京」、「卡利系統」等賭 博網站決定,致被告獲利僅得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 況起訴書亦認被告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圖利方式為獲取賭客 未押中之下注金額,則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以其他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營利之情事存在。據此,應認 被告所為賭博之牟利方式實仍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是被 告本案所為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五、從而,就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出相應之證據佐證,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000-000000000000 甲○○ 2 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3 0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4 000-000000000000 廖峻億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下注時間、方式 (民國) 出金 (民國、新臺幣) 入金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伯熙 甲○○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陳伯熙,陳伯熙即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至112年1月之某時間在其住所或營區內,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及今彩539(玩法:台灣彩券開獎5顆球之數字加總為單或雙)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5日16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79,13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1年12月20日10時57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5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⑴陳伯熙於憲兵隊詢問、警詢之供述(偵字59017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維京」賭博網站擷圖照片2張、領款收據1張(同上偵卷第43頁、第51頁、第55頁) ⑶陳伯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61至64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185頁) ⑹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同上偵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同上偵卷第199至210頁)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0時26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18時9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甲○○於112年1月2日0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2,09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8日14時4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9,15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2 廖峻億 甲○○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至同年月21日22時3分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2日1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7,26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賺27,261元。) ⑴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偵字9652卷第31至39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M」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大頭貼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M」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蓉」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9至91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偵字59017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偵字59017卷第199至210頁) 甲○○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卡利系統」網路賭博網站(https://www.calibet.com/)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至112年1月2日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卡利系統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百家樂(玩法:預測莊家或閒家勝出)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無。 廖峻億於111年12月25日1時1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46,48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賠46,483元)。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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