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易-1439-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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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三五五○○一五○六○二八六九四號 )壹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金融 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維京」(網址:vg8899.net)、「卡利系統」(網址:https://www.calibet.com/)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59分許為警查獲止,以網際網路連結不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賭博網站後,擔任網站莊家,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下注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創立帳號及密碼供陳伯熙(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峻億(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等人至前揭賭博網站與其下注對賭,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倘贏,陳伯熙、廖峻億可依賠率結算獲得獎金;倘輸,則賭資全歸甲○○所有,並以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及其發放彩金使用,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出金」、「入金」欄所示之輸贏紀錄。嗣經警於112年9月22日7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0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59017卷第28至3 0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60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59分許為警查獲止,數次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並擔任莊家與陳伯熙、廖峻億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提供「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及收受賭資、發放彩金之人均為被告,是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與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渠等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開立「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陳伯熙、廖峻億等賭客與其進行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狀、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車司機、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自亦毋須另行扣除行為人所支付之彩金。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陳伯熙、廖峻億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32元(計算式:50,000+15,000+100,000+22,099+29,150+46,483=262,732,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無入金紀錄部分),依前述說明,不問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是否有輸有贏,被告所獲之入金款項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現金3,200元,被告稱係其於遭執行搜索前提領供己 花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與「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維京」、「卡利系統」之帳號、密 碼予陳伯熙、廖峻億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提供給陳伯熙、廖峻億的「維京」、「卡利系統」帳號、密碼是我的,因此會透過本案中信帳戶進行結算,並由本案中信帳戶出金給他們,但我也只是提供帳號、密碼或幫他們下注而已,有時候還會代墊賭資,都沒有獲利。我認為如果是經營賭場的話應該要有獲利,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或賺錢,所以不屬於經營也沒有意圖營利,我只是賭客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貳、一、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 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㈢觀諸卷附「維京」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59017卷第199至206頁),可見遊戲選單有「大樂」、「六合」、「539」、「天天樂」等賭博標的,而不同下注內容有不同之賠率,帳戶歷史亦有投注結果,報表更載有「退水」、「中獎」、「輸贏」等紀錄,顯見會員在「維京」賭博網站顯係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並得將其於上開遊戲中贏得之彩金轉換為現金領取,且賭客於「維京」、「卡利系統」下注賭博前,即可知悉各賭博標的之賠率。㈣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陳伯熙稱:「你要開十萬的是嗎?」,陳伯熙則稱:「對輸到10就對匯」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43頁),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峻億稱:「你都玩多少」、「不然就是我開個帳號給你」、「然後看多少對匯」、「然後禮拜天結帳」、「五萬應該夠你玩吧」(見偵字9652卷第55頁)、「金額不多你要出我可以先出給你」、「M帳號:ALU502 密碼:aaa888 額度:5萬對匯」、「可以登入嗎」(見偵字9652卷第57頁)、「要領錢嗎?」、「看你啊」、「你想領我帳號額度清空也可」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61頁),可見被告可依賭客需求提供不同額度之帳號及密碼供渠等下注,相關賭資及彩金之發放亦均係由被告所為,被告更有取得賭客輸贏報表之權限(見偵字9652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博結果是在我的帳戶內結算,若有代墊賭資,則賭客賭輸需直接給我輸的金額,倘賭客贏錢,我就直接給他們贏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佐以陳伯熙於警詢時供稱:甲○○提供給我網路球版,我因此賭輸約20萬元,且因為我延遲清償,導致甲○○至我部隊內找我索要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31頁),並提出領款收據1紙(見偵字59017卷第55頁)為據;而廖峻億於警詢時供稱:我欠甲○○的賭債還沒有清償,他就會來我家堵我,或是在我家門口放蟑螂、麵包蟲,且會恐嚇、騷擾我身邊朋友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3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蓉」之帳號(即廖峻億母親)主頁擷圖照片1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9652卷第85至91頁)可稽,且陳伯熙、廖峻億於「維京」、「卡利系統」投注如附表二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均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未見被告有將前揭賭資上繳與公司或他人之證據,顯見陳伯熙或廖峻億在「維京」或「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所投入之下注金實全歸於被告所有,足徵被告確係「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莊家。㈤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峻億傳送:「我都沒佔成」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125頁),可見被告雖可提供「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下注賭博,然被告尚非「維京」、「卡利系統」之網站經營者,僅係利用前揭賭博網站與陳伯熙、廖峻億進行賭博,且被告在賭客下注賭博之過程中,亦未額外向簽注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或水錢,其獲利來源是與賭客對賭後,依輸贏情形結算下注金額與賭贏或賭輸金額之差額,且賠率及輸贏均係依「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決定,致被告獲利僅得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況起訴書亦認被告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圖利方式為獲取賭客未押中之下注金額,則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其他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營利之情事存在。據此,應認被告所為賭博之牟利方式實仍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是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五、從而,就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出相應之證據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000-000000000000 甲○○ 2 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3 0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4 000-000000000000 廖峻億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下注時間、方式 (民國) 出金 (民國、新臺幣) 入金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伯熙 甲○○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陳伯熙,陳伯熙即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至112年1月之某時間在其住所或營區內,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及今彩539(玩法:台灣彩券開獎5顆球之數字加總為單或雙)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5日16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79,13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1年12月20日10時57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5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⑴陳伯熙於憲兵隊詢問、警詢之供述(偵字59017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維京」賭博網站擷圖照片2張、領款收據1張(同上偵卷第43頁、第51頁、第55頁) ⑶陳伯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61至64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185頁) ⑹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同上偵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同上偵卷第199至210頁)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0時26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18時9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甲○○於112年1月2日0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2,09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8日14時4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9,15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2 廖峻億 甲○○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至同年月21日22時3分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2日1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7,26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賺27,261元。) ⑴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偵字9652卷第31至39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M」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大頭貼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M」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蓉」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9至91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偵字59017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偵字59017卷第199至210頁) 甲○○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卡利系統」網路賭博網站(https://www.calibet.com/)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至112年1月2日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卡利系統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百家樂(玩法:預測莊家或閒家勝出)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無。 廖峻億於111年12月25日1時1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46,48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賠46,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