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呂翊彤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8,153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4-北補-10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