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茂秋
被 告 呂翔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10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2,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止,該本金、利息
共計為988,807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882,000元 1 利息 88萬2,000元 111年7月1日 113年12月1日 5% 106,807元 小計 106,807元 合計 988,8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