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日盛基金」、「陳威廷」印文
及「陳威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更正偽造
印文之『「日盛」』為『「日盛基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嘉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日盛基金」、「陳威廷」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威廷」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矮子」、「阿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呂赫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夜校畢業、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需扶養、目
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然
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偵字43233 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
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
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存在,是自不宜逕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日盛
基金」、「陳威廷」印文與偽造之「陳威廷」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日盛基金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矮子」、「阿水」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等人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起,向呂赫佯稱下載「日盛」APP並依指示投入資
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赫陷於錯誤,與吳嘉峰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
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中路路口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嗣吳嘉峰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佯為「
日盛」公司職員「陳威廷」,向呂赫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
先偽造之其上蓋有「日盛」、「陳威廷」等偽造印文及簽有
「陳威廷」偽造署押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赫收執而
行使之。吳嘉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赫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赫收取
前揭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呂赫與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指認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被告之
前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前揭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80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