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855-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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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岑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壹枚、工作證壹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 「吸引力3號技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倒」以劉芳岑個人照片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由劉芳岑列印後,以偽造之「陳子涵」印章用印並簽署「陳子涵」姓名,表彰為「日盛基金」經辦人員「陳子涵」負責收款之旨,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公司行號及陳子涵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該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赫,邀約加入「撥開雲霧見晴天」投資群組,佯有「日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赫誤信為真參與投資,劉芳岑即依「不倒」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1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呂赫住處社區1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呂赫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為行使。劉芳岑收款後,即交由「吸引力3號技師」層轉繳回「不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芳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32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4、31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1、15至19、21至23頁),且有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倒」、「吸引力3號技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陳子涵」印章及「日盛基金」、「陳子涵」印文 、署名,為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車手約定以收取款項1%計算報酬,然於約定付款期日屆至前即為警查獲(偵卷第25至32頁),比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被告確於113年2月8日因詐欺案件遭裁定羈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取得約定報酬而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經許均丞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及指認王敦立為「吸引力3號技師」,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係由「不倒」指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吸引力3號技師」為第一層收水,款項仍須繳回「不倒」(原審卷第24頁),許均丞則是因被告積欠債務介紹工作(偵卷第27頁),該二人均難認係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因為所涉第一件詐欺案件警察有抓到「吸引力3號技師」,我看到起訴書記載他的名字,才知道他叫王敦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具體指認「吸引力3號技師」為王敦立前,實已查獲其人,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許均丞、王敦立所涉案件偵查進度,並無調查必要。 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高達550萬元,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並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營造專業假象,犯罪手法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其行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新增之獨立罪名,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原審綜合比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取信被害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0萬元,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卷第69、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之「陳子涵」印章1枚、工作證1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陳子涵」印文1枚、「陳子涵」署名1枚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