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周三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崧鑫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82,146元,因符合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90元(計
算式:4,635×2/3=3,0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45元(計算
式:4,635-3,090=1,545)。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6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3,090-2,060=1,030
),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500元及勞動調解聲請費用500元,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75元
(計算式:1,545元+30=1,57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3-勞簡-112-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