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勞簡-116-20241125-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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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廖月香 被 告 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縯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8290號函命令解散,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應由清算人甲○○(下稱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成為被告公司員工,直至112年9月為止 ,被告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員工薪資。從112年10月開始,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夫妻離異,爭奪公司運營所需印章之訴訟,導致運營中斷,連同原告之薪資也中斷支付現金。而被告公司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三教(下稱周三教)出資創立,並由周三教擔任實際負責人,自103年11月4日起被告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鑑章皆由周三教保管,然被告公司因擴大營運,又因周三教年歲已高,自107年1月30日起始由甲○○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印鑑章還是由周三教本人保管。然甲○○以掛名負責人之便,分別於112年10月6日辦理被告公司登記印鑑變更、同年月19日辦理銀行往來印鑑變更,周三教自此無法使用原本保有之印鑑,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隨之變更為甲○○。惟甲○○接手公司後無心經營,並且無招攬新進人員,承接人力派遣工程業務,導致公司空轉,積欠員工薪資。直至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停業都沒告知行政管理人員即原告,也未將原告之職保及健保辦理退保,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聲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支付其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1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甲○○係因前夫即訴外人周瑞憲(下稱周瑞憲)即原告之子要 求,被借名登記為被告司負責人,並以保證人身份分別向陽信銀行借款850萬元、聯邦銀行借款250萬元,作為被告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但甲○○已於112年與周瑞憲離婚,不願再出借借名登記及借貸保證人身份,但周瑞憲以此要求甲○○再協助掛名才願意簽署離婚協議,故協議暫定5年内,周瑞憲須將陽信、聯邦銀行二家由甲○○具名借款的債務還清,已進行變更借名登記。惟離婚後,周瑞憲多次以電話及line騷擾甲○○,並有到甲○○住處進行家暴之行為,故甲○○為避免權益損害,始於112年10月間向周瑞憲提出返回公司大小章之存證信函及相關訴訟。  ㈡甲○○自從因婚姻關係借名給周瑞憲等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從未參與被告公司實際運營行為,也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然因周瑞憲與周三教及原告等人單面宣告,無故不支付被告公司相關費用,導致會計事務所轉向要求甲○○支付,甲○○遂於113年3月6日於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被告公司暫時停業,直到甲○○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4月17日收到聯邦及陽信銀行之貸款繳息收據,確認兩項貸款已還清,始於113年4月間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周瑞憲完成公證進行移轉變更被告法人代表,但周瑞憲無故遲延不願進行,且原告及周三教分別對甲○○提起薪資及勞退支付命令,甲○○遂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被告公司永久歇業。惟甲○○沒有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更不清楚周瑞憲聘請他的父母做員工是從事什麼工作?甲○○亦從未見過原告在被告公司有什麼實際工作,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按月以現金給付薪資、為其投保職保, 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並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屬名為被告公司之112年9月薪資條為證。惟查:  1.原告於到庭時陳述:「(問:你工作情形?)我記不清楚, 我只知道公司本錢都是由我先生拿出來的,公司做什麼事情,我不會說,公司應該有十幾年了,我在公司幫忙接電話,收信件,公司設在我的住家,我接電話,有時候是要找我兒子,我接電話有時候電話轉給我兒子或轉給我先生聽。」、「(問:公司是誰在經營?)我兒子跟我先生,我兒子跟我先生做什麼,我不會講。」、「(問:公司就在你的住家,公司還有其他員工?)有沒有其他員工,我不清楚,跟銀行貸款如果要蓋章的時候,我會去銀行,住家登記我的名字。「(問:公司有上班的時間?)就住家性質,沒有規定上班時間。我跟先生及兒子都居住在裡面,之前我兒子每個月都會給我及我先生一共三萬元,健保費、職保費也都是我兒子出的。」、「(問:你先生跟兒子會討論公司什麼事情?)這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收信接電話及去貸款的時候去銀行蓋章,銀行一年要去一次,是借錢出來做生意。」、「(問:你之前的工作經驗?)我跟先生結婚幾十年了,結婚後,我跟先生就在家裡做自動車床,已經很多年沒有做自動車床了,我就在家裡面做家庭主婦,順便幫公司接電話收信件,因為先生比較常常外出不在家。」、「(問:人家打電話來是因為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都叫我兒子或我先生聽電話,如果先生或兒子外出不在家的時候,我就請他們等一下再打電話過來,之前做車床的時候,也是這樣請他們等一下打電話過來。」、「(問:你說兒子一個月給你們夫妻三萬元,這樣夠用?)不夠用,但是我第二個兒子跟我兩個女兒也會拿錢給我們。第二個兒子一個月也會拿三萬元給我們,兩個女兒是加減也會拿錢給我們,沒有要求她們固定拿多少錢給我們。」、「(問:被告法代把公司大小印章拿走之後,還有做生意嗎?)公司就沒做了。公司被她結束了,公司沒有大小章就無法經營了,我兒子也就無法給我們三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2.由原告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是由周三教出資,並由周三 教與周瑞憲經營,原告會幫忙接電話、收信件,但對方打來時,原告不知道事情,會請對方稍後再打,原告也會需要一年一次去銀行辦理被告公司貸款蓋章事宜,且被告公司為住家性質,沒有規定上班時間,原告及周三教、周瑞憲等人都住在裡面,而周瑞憲會每個月給原告及周三教兩人總共三萬元,並幫原告繳健保費及職保費,原告另一個兒子也會每月給三萬元,其它兩位女兒偶爾也會拿錢給原告及周三教,顯見原告所謂的工作內容接電話及收信件,均是為自家接收訊息及留話,而一年一次前往銀行貸款蓋章亦是為了自家生意辦理,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而周瑞憲是一個月給予原告及周三教(即父與母)共三萬元,與其他兄弟相同,並非給付原告一人,顯非屬於薪資,而應屬於每月孝親費性質;又如上所述,原告是為自家生意接電話、信件及辦理貸款,此與經濟上從屬性不符,何況原告已自承係在家裡面做家庭主婦,順便幫公司接電話收信件,因為先生比較常常外出不在家等情,自應認定與被告公司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  3.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顯然並不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 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不具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就原告請求薪資及資遣費而言: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公司自無依照契 約履行的義務,也不須負擔勞基法上雇主的相關責任。故原告依照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228,912元,自屬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912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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