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周佳佳
訴訟代理人 周晏瑜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風禾公園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0日
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先後
匯款6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0萬元,至被告之
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
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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