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購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
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等子彈5顆而持有。復於112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攜帶本
案槍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温立士(起訴書誤載為
溫立士,應予更正)談判,本案槍彈並於推擠時掉出,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217至22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本院卷
第96頁、第223頁),核與案外人温立士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第48至50頁、第11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卷第61至67頁)、本案槍彈照片6張(見偵卷第71至7
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
0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33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
06603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7至1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復經本院將剩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再送前揭機構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含彈殼)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
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6032號鑑定
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7527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1頁
)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
有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
,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
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舉,均屬
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二、本案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被告主張本案槍彈實係案外人鄒宗澐於112年11月、12月之
某時許,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屋處客廳
交與被告保管,並有室友林宜萱在場目睹等情,故辯護人以
為確認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自有聲請傳喚林宜萱及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之必要
。又被告非長期持有本案槍彈,係受友人鄒宗澐所託而保管
,且僅有於本次與温立士發生糾紛時攜出防身,然被告實際
上從未因寄存本案槍彈而危害社會或為犯罪行為,倘依法處
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
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
。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
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
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
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
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
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是
我於6、7年前以綽號「小瑜」之人的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以
7、8萬元下單購買,我不清楚綽號「小瑜」之人的真實姓名
,只知道她年紀大約20至21歲、長髮、原住民等語(見偵卷
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其實不是在蝦皮上購買的,是因為害怕供出上游才
於偵查時這樣說。那個上游認識我家人,且他當時也在案發
現場,有威脅我若供出他將會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因此我
當場不敢說出來。本案槍彈實際上游是鄒宗雲,他大約是於
112年11、12月時,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
屋處客廳把槍枝1枝及4、5顆子彈包在手套裡交給我。當時
他說有1顆子彈有問題,所以有拿走。當天鄒宗雲還有帶著
警用清潔包來我家清槍管,說他那邊沒地方放,所以要借放
在我家,請我把本案槍枝放在房間櫃子上,不要放在潮濕處
,發生這些事時我的室友林宜萱均在場。而為警查獲那天本
來是鄒宗雲說要來把本案槍彈拿走,我怕本案槍枝會傷到自
己,所以把槍身及彈匣分開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購買本案槍彈的確切時間忘記
了,大約是案發前1、2個禮拜,是鄒宗澐拿來我家說要借我
,案發後因為本案槍彈被扣押,鄒宗澐還有來我家跟我要10
萬元,我有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居處樓下拿現
金給他,但沒有簽收據,不過有證人林宜萱在場可以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至戶役政資訊網站、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以「鄒宗雲」為條件進行查詢,均
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29至131頁、第145
頁、第179頁),辯護人故改稱該上游實名「周傯雲」,惟
仍查無此人(見本院第181至191頁),後於本院審理期日,
被告方稱該上游實為「鄒宗澐」、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新北市土城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經本
院查詢確有此人(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惟被告就本案
槍彈之來源,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不一,前後供述已明顯
矛盾,且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提供無從查找之姓名予本院,況
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供稱其現
住地同戶籍地,即新北市新店區(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第17頁、第27頁、第101頁),並未陳稱其於案發時之居所
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
疑。縱被告提出證人林宜萱為證據方法,然僅證人林宜萱之
供述亦難使本院認被告之供述已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物證,本院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且鄒宗澐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見本院卷第231頁),致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顯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槍彈來源。
⒋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本案槍枝槍身上之DNA
,並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測鑑定,鑑定結果為: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並列出主要混合型表,主要混
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人DNA,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等
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
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憑,然卷
內並無鄒宗澐之DNA,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另行函詢確認前
揭採集而得之DNA是否混有鄒宗澐之DNA。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惟本案槍枝經警員
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本案槍枝、彈匣,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
指紋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
5頁、第137頁)在卷可稽,難認此部分尚有調查之可能。
⒍從而,本案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要
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具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
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
有,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
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
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
槍彈攜至談判現場作為防身使用,其雖有將本案槍枝拆解藏
放於身上,然此益證於衝突過程中倘有需要,被告即會使用
本案槍枝,是其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或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客觀上尚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直播、工程、需扶養未成年姪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惟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業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稱其未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槍
彈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54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