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訴-54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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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此非本案起訴範圍)等子彈5顆而持有。復於112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攜帶本案槍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温立士(起訴書誤載為溫立士,應予更正)談判,本案槍彈並於推擠時掉出,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217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本院卷第96頁、第223頁),核與案外人温立士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8至50頁、第11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7頁)、本案槍彈照片6張(見偵卷第71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33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603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7至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經本院將剩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再送前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含彈殼)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603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7527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舉,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本案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被告主張本案槍彈實係案外人鄒宗澐於112年11月、12月之 某時許,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屋處客廳交與被告保管,並有室友林宜萱在場目睹等情,故辯護人以為確認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自有聲請傳喚林宜萱及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之必要。又被告非長期持有本案槍彈,係受友人鄒宗澐所託而保管,且僅有於本次與温立士發生糾紛時攜出防身,然被告實際上從未因寄存本案槍彈而危害社會或為犯罪行為,倘依法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是 我於6、7年前以綽號「小瑜」之人的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以7、8萬元下單購買,我不清楚綽號「小瑜」之人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她年紀大約20至21歲、長髮、原住民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其實不是在蝦皮上購買的,是因為害怕供出上游才於偵查時這樣說。那個上游認識我家人,且他當時也在案發現場,有威脅我若供出他將會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因此我當場不敢說出來。本案槍彈實際上游是鄒宗雲,他大約是於112年11、12月時,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屋處客廳把槍枝1枝及4、5顆子彈包在手套裡交給我。當時他說有1顆子彈有問題,所以有拿走。當天鄒宗雲還有帶著警用清潔包來我家清槍管,說他那邊沒地方放,所以要借放在我家,請我把本案槍枝放在房間櫃子上,不要放在潮濕處,發生這些事時我的室友林宜萱均在場。而為警查獲那天本來是鄒宗雲說要來把本案槍彈拿走,我怕本案槍枝會傷到自己,所以把槍身及彈匣分開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購買本案槍彈的確切時間忘記了,大約是案發前1、2個禮拜,是鄒宗澐拿來我家說要借我,案發後因為本案槍彈被扣押,鄒宗澐還有來我家跟我要10萬元,我有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居處樓下拿現金給他,但沒有簽收據,不過有證人林宜萱在場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至戶役政資訊網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以「鄒宗雲」為條件進行查詢,均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29至131頁、第145頁、第179頁),辯護人故改稱該上游實名「周傯雲」,惟仍查無此人(見本院第181至191頁),後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方稱該上游實為「鄒宗澐」、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新北市土城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經本院查詢確有此人(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惟被告就本案槍彈之來源,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不一,前後供述已明顯矛盾,且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提供無從查找之姓名予本院,況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供稱其現住地同戶籍地,即新北市新店區(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7頁、第101頁),並未陳稱其於案發時之居所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縱被告提出證人林宜萱為證據方法,然僅證人林宜萱之供述亦難使本院認被告之供述已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物證,本院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且鄒宗澐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見本院卷第231頁),致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顯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槍彈來源。  ⒋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本案槍枝槍身上之DNA ,並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測鑑定,鑑定結果為: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並列出主要混合型表,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人DNA,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憑,然卷內並無鄒宗澐之DNA,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另行函詢確認前揭採集而得之DNA是否混有鄒宗澐之DNA。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惟本案槍枝經警員 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本案槍枝、彈匣,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5頁、第137頁)在卷可稽,難認此部分尚有調查之可能。  ⒍從而,本案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要 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具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槍彈攜至談判現場作為防身使用,其雖有將本案槍枝拆解藏放於身上,然此益證於衝突過程中倘有需要,被告即會使用本案槍枝,是其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或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工程、需扶養未成年姪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業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稱其未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槍 彈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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