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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林振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之 快車道,因有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周宗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保戶修復費用含稅新臺幣(下同)10萬7426元(零件4萬87 24元、工資5萬8702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於駕車時使用手機,越開越慢,我 超車過去他才加快來撞到我的車。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擦一 擦就乾淨,無修復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致本件車禍發 生,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周宗緯之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復費用評估 明細表、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認於超車變換車道時,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堪認其未能注意依前揭規定注意禮讓 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至系爭車輛駕駛有無使用手 機,僅有被告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實難逕採 。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7426元(零件4萬8724元、工 資5萬8702元),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被告雖辯稱該車損擦一擦就乾淨等語,然原告係經 進廠評估並執行維修,被告僅以外觀損傷推論無修復必要, 尚難憑採。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 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6日,使用2年,依 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 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 爭車輛更新零件4萬8724元部分折舊後為1萬9400元,加計工 資5萬8702元,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7萬8102元(計算 式:1萬9400元+5萬8702元)。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8102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2431-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周宗緯 林聖恩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陳瑋辰 練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兩造就 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依「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 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卷第21頁)。此外,本件復 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397-20241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周宗緯 林聖恩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練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3

TPEV-113-北簡-1039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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