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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七一公克、 0點二八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即因施 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兩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 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 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查獲周富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 .271公克、0.28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3)、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5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 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271公克、0.284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3-31

TNDM-114-簡-108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透過計程車派遣軟體群組之派單人員 聯繫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載客 ,周富民上車後向李佳訓言明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地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致李佳訓誤信周富 民於抵達目的地後願給付車資,嗣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周富 民先要求李佳訓原地等候,旋即趁機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 館內,經李佳訓報警後,周富民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方 式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李佳訓當場透過派單 人員將自己帳號轉知周富民後,周富民不僅未依約給付車資 ,更將派單人員封鎖,而以上開方式詐得等同車資3,200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李佳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富民於本院114年2 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4 年2月10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91至104頁),且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 人李佳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下車,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群組有幫我轉帳付了3、4千元, 我有跟司機說等我一下,他也有進來旅館,我跟他說群組會 轉帳給他,他就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77、78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園交流道) 載被告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車資為3,2 00元,我接近中午時到達目的地,被告稱要先下車一下叫 我在車上等,我於車上查看到被告往超商旁的汽車旅館走 去,後來我在車上等了半小時沒有回應,我就到汽車旅館 找櫃臺詢問是否能請對方出來付清車資,經櫃臺詢問對方 不願出來我就報警了,我們原先約定於一周内(1月27日 前)以轉帳方式支付,但對方就消失了等語(見偵卷第44 至45頁);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20日早上 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桃園機場靠近大 園交流道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遠平門市,車資3,200元,到了之後被告叫我稍等一下 ,他說他要下車去拿東西,被告就提著他的行李下車,並 叫我在超商等,之後我下車看被告往麗緹汽車旅館走,我 在現場等了將近半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就去麗緹汽 車旅館的櫃臺,請旅館的人員跟被告說他計程車費還沒有 支付,看他能不能出來,櫃臺人員有聯繫被告,但被告不 願意出來,我就立刻報案,有2名員警到場,員警請櫃臺 人員聯繫被告,被告這次就有出來,被告跟我說他會轉帳 ,一開始會接到被告這位客人,是因為我們計程車有成立 一個群組,裡面會有派單的人,他有丟訊息給我,我才會 過去這個地方載被告,原本被告跟派單的人說他要去的地 點是桃園,上車後才改地點說要來臺中,被告說要轉帳給 我,所以我透過派單的人將我的帳號轉給被告,被告當場 說他有收到派單的人給的帳號,但我一直都沒有收到被告 轉來的款項,我有再聯絡派單的人,他說被告已經將他封 鎖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 稱:我於113年1月間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我在113年1月20 日上午9時,接獲一個派車的LINE群組在車群裡派單,我 喊到這一單,到大園交流道下方載運被告到臺中市北屯區 之7-11便利商店,車資是3,200元,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拿 錢,我看被告把行李都拿下車後往車後面走,我覺得不太 對,就下車看被告往哪個方向走,我看被告走到麗緹汽車 旅館裡面,我在外面約等了半個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就 進去問麗緹旅館,說剛剛拿著行李進來的客人車資還沒有 付,可不可以請他出來跟我結清車資,旅館人員叫被告出 來但被告不願意出來,我後來跟車群回報客人跑帳不願意 出來,之後我就報案請警察來,警察到場後叫被告出來登 記被告的資料,當時被告到汽車旅館門口說要轉帳給我, 警察跟我說會先做紀錄,如果被告沒有支付,叫我再報案 ,當時我有把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5XXXXXX05號(帳 號詳卷)留給被告,後來我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 我沒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從而,告 訴人於上開時間,透過計程車派遣LINE群組之派單人員聯 繫駕駛營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大園交流道下附近搭載被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被告 佯稱要下車取款,隨即躲入鄰近之麗緹汽車旅館內,經告 訴人要求被告出面繳清車資,被告仍拒不出面,經告訴人 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始步出旅館表示願以轉帳至告訴人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付車資,然迄今均未匯款3,20 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並有臺 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81、85頁)。告訴人與被告素 不相識,僅係因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而有交集, 應無仇怨或糾紛,而本案車資僅3,200元,告訴人復係居 住在新北市,如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拒不繳納車資 ,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耗費時間、精力成 本提出告訴及具結作證,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 詞之憑信性即高。   ⒉被告雖為前揭辯解,而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77 5XXXXXX05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於1 1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以轉帳匯入3,200元,並備註「 車資辛苦了」乙節,亦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 在現場等了快2小時才離開,我沒收到這筆錢,我跟車群 回報說被告沒有轉帳,因為車群要對我們司機負責,車群 版主知道我要報警時,希望我不要報警,因為那個車群裡 面有白牌司機,也有合法租賃司機,版主覺得會影響到不 合法的白牌司機,版主叫我不要報警,但真正派單給我的 人,知道我是職業駕駛又是合法的租賃車,她就叫我去報 警,她說打給被告,被告都不接電話,派單的人說會對我 負責,先把這筆錢3,200元匯給我,但派單的人希望我去 報案,幫她討要這筆錢,所以我去報案,讓被告出來和解 還給車群這筆錢,派單的人確實有轉3,200元給我,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0日14時7分有一筆轉帳3,2 00元,後面備註為「車資辛苦了」,這確定是派單的小姐 轉帳的,派單小姐有跟我說是她轉的,是她先墊給我,希 望我來報案,我是北部人,我當時答應派單的人去報案討 這一筆錢,我本來要派單小姐自己去報案,但她希望我來 報案,因為我比較知道事情的經過,事隔幾個禮拜,我去 跟派單的小姐確認這一筆錢有沒有拿到,她說沒有,我才 來臺中幫她報案。當時派單的人希望請被告轉帳到我的中 信銀行帳戶,她說如果我有收到這筆錢再還給她,我來報 案就是希望被告出來跟派單小姐談和解,我的帳戶是留給 派單,派單有留給被告,當時警察找到被告下來時,被告 說會轉帳到我的中信銀帳戶,派單小姐也沒有另外再給被 告其他的帳號。我之後沒有收到被告匯款3,200元,除了 派單小姐轉給我之外,其他都沒有剛好3,200元的金額, 被告也沒有通知我,說他在什麼時候有轉帳給我,派單小 姐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跟她和解,這筆錢拿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100頁)。故派單小姐因被告拒不給付車資 ,亦拒接派單小姐電話,為對告訴人負責,因而先行於11 3年1月20日14時7分許轉帳3,200元墊付車資,並要求被告 將車資轉帳至告訴人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然告訴人迄今 均未收到被告轉帳之車資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已 如前述。又告訴人係於當日12時許搭載被告至統一超商遠 平門市,有臺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而該筆3,200元係於同日14時7分 許轉帳匯入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在 現場等候近2小時,被告遲未轉帳給付車資,告訴人向派 單群組反應,派單小姐始轉帳墊付該筆款項之時間吻合, 堪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則派單小姐係基於被告 拒不支付車資,為對司機即告訴人負責,而先行墊付車資 予告訴人,並非基於為被告清償車資債務而匯款至告訴人 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觀諸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並無轉帳匯入3,200元之情事,故被告辯稱 群組以轉帳方式幫其繳納車資,其並無詐欺之犯意,難信 為真。   ⒊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於112年12月11、12日、113年1月16日、同 年6月19日分別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鹽水區、六甲區、新 市區等處後,告知計程車司機未攜帶車資或聯絡家人代為 支付車資,最終均未給付車資,經警移送檢察署偵辦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11303805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3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3937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3年2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695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18日鹿警分偵 字第1120042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64頁、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歷經前述案件之偵查過程,理應知悉倘其搭乘 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確有給付車資之情事, 即應提出其確已支付車資之收據、匯款證明等資料,以免 再惹詐欺刑責。然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4年2月10日進行審 理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 親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給付車資 之相關證明到院,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 ,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 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 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透過群組叫車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又託言要去取錢、轉帳, 嗣後亦未依約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更拒接派單小姐電話 ,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無法償付計程車資 ,竟仍招攬計程車,其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至目的地 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並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告客觀 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侵占、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素行不良,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 訴人無從收取車資3,200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偵緝卷 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相當於3,200 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易-2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3、683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28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4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支付計程車資 ,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即計程 車司機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林詠哲等人疏於核實,而 編造不實藉口脫離現場,因而分別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3,200元、910元、1,885元及960元之財產上利益, 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 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雖已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 元車資,然迄今仍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 ,共計獲得價值3,75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其中被告已 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元車資不予記入),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明知己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許,以55688招攬計程車,司機陳 竣威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陳 竣威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等語,致陳竣威陷於錯 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陳竣威坦承 沒錢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陳竣威勞力付出(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0元)之利益。  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8分許,以「呼叫小黃APP」招攬計程 車,司機馬榮澤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 車並向馬榮澤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巷00號等 語,致馬榮澤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 富民即藉故沒帶皮包為由,要求馬榮澤至出發地點某輪胎行 取款,以此方式詐得馬榮澤勞力付出(價值910元)之利益 ,馬榮澤隨即前往該輪胎行取款時,經該輪胎行告知其被騙 ,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16日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 運站」招攬計程車,司機謝汶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謝汶霖佯以: 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等語,致謝汶霖陷於錯誤而 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謝汶霖坦承沒錢 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謝汶霖勞力付出(價值1,885元) 之利益。  ㈣於113年6月19日18時19分許,以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招攬計 程車,司機林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 安發門市」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林詠哲佯以:欲搭 車前往臺南市○○區等語,致林詠哲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 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藉故無法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 林詠哲勞力付出(價值960元)之利益。   嗣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遲未收到周富民答應清 償之車資,始悉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榮澤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汶霖及林詠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竣威、馬榮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謝汶霖及林詠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訴 人陳竣威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 報表各1份;告訴人馬榮澤提出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謝汶霖 提出之計程車收費錶照片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詠哲 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涉4次詐欺得利罪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 哲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陳 竣威之車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竣威,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2-202501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黃炳陽 黃仁宏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黃炳陽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 票壹紙,對原告黃炳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等語。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共同 簽發,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等所為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不能證明為原告 所簽署,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親自 簽名或授權他人所簽立,原告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之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說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黃郡德 黃炳陽 黃仁宏 21,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27日 CH760201 2 黃郡德 黃炳陽 30,000元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CH530315

2024-12-18

CDEV-113-橋簡-89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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