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陳世忠
被 告 周雅筑即周雅築即周雅雲
周廖秀金
周吉宗
周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雅筑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
、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周雅筑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就被繼承人周
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
勝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由今井貴志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29至134頁),復經本院將該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案
卷第137至1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
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見本案卷第7
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周英雄尚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案卷第97
至99頁)。又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周雅筑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4、5、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周雅筑
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見本案卷第2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
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周雅筑積欠原告如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03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
。又被告周雅筑之被繼承人周英雄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
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由被告周雅筑、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共同繼承而為其
等所公同共有,惟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不動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債務人周雅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1
、2、4、5、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周雅筑所繼承之應
繼分取償,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周雅筑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周英雄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原告代位債務
人周雅筑請求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周雅筑與其他被告間之應繼
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003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10日雲院
仕113司執庚字第17708號通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周雅筑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1頁),並有被繼承
人周英雄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周英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第39至43
頁、第47至54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165至183頁
、第211至2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周
雅筑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
詩勝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周雅筑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被告
周雅筑應就被繼承人周英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周雅筑請求被告周廖秀
金、周吉宗、周詩勝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周雅筑及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之應繼分比
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周雅筑及被告周廖秀
金、周吉宗、周詩勝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其等受分配之應有
部分,尚屬公平合理,且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被代位人周雅筑與被告周廖秀金、周吉宗、周詩勝間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英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段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2.97㎡ 1分之1 2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 136.10㎡ 1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2.1㎡ 1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74.84㎡ 3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5.37㎡ 672分之60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8.47㎡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周雅筑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周廖秀金 4分之1 4分之1 3 周吉宗 4分之1 4分之1 4 周詩勝 4分之1 4分之1
HUEV-113-虎簡-15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