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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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 案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 印文、「李宗源」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姚世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園長」、「吉永老師 」、「味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周必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看到廣告訊息後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聯繫,並由LI 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富連金控」APP(連結網址:http://app.ydidk.top/ydjd k/)予周必雯,及佯裝「富連金控」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等 詐術誘騙周必雯,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嗣對方要求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資金,周必雯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後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 ○村里○○○○區○街0號前,與依「園長」、「吉永老師」指示 前往之姚世奇碰面。姚世奇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 「李宗源」,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姚世奇。姚世奇在 偽造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李宗源」之簽名 後,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姚世奇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85度 C咖啡廳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 百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蔡 妤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 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57 號起訴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 P畫面截圖、隨身碟、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YDM-113-金訴-932-2025022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強 蔡牧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 案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 印文、「蔡龍文」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識 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 「許維民」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園長」、「味全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我 佛慈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周必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看到廣告訊息後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聯繫,並由LI 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富連金控」APP(連結網址:http://app.ydidk.top/ydjd k/)予周必雯,及佯裝「富連金控」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等 詐術誘騙周必雯,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嗣對方要求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資金,周必雯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後分別於:(一)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 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依「我佛慈悲」指示前往之蔡 牧唯碰面。蔡牧唯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許維民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交付新臺 幣(下同)43萬7千元之投資款項與蔡牧唯。蔡牧唯在偽造 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許維民」之簽名後, 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蔡牧唯後前往高鐵嘉義站二樓廁所, 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4千元之車資。(二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村里○○○○ 區○街0號前,與依「味全」指示前往之蔡嘉強碰面。蔡嘉強 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蔡龍文」,並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與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蔡 嘉強。蔡嘉強在偽造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蔡龍文」之簽名後,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蔡嘉強後前往高 鐵嘉義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嘉強、蔡牧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蔡妤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39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89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7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 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 截圖、隨身碟、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金訴-9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90號、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無證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芳、呂連樂、施炳全、李龍添、賴姮妃、邱國材、 林佩樺、張怡雪、蔡宇均、張卿得、吳欣潔、何沛蓁、吳素 慧、盧淑芬、邱琮育、梁哲郎、張素珍、王信雄、蔡龍興、 楊銘汶、張齡勻、李珮如、詹明惠、林惠美、陳瑞蘭、翁雅 笛、周必雯、曾劉芳、廖芊卉、溫思坪、洪子寓分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PH 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2、3月間去 台北玩的時候遺失本案台新跟一銀帳戶,我沒有交帳戶資料 給任何人,也不知道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經查,本案台新 、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申辦後均為被告所保管,而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上 開2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0530 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297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1頁 至第86頁、第201頁至第20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台新、一銀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2帳戶交付甲使 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 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台新帳戶自112 年8月11日起、本案一銀帳戶則自112年8月16日起,分別有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相距不到一周,依 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 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 款之常情,可認本案2帳戶應係同時或於密接時間為詐騙集 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 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此節) ,堪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脫離 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 均於約2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亦均於半小時內 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且確有把握本案2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 確信,在本案2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2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 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資料都是112年2、3月間去台北玩的時 候遺失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檢詢時供稱:我的 2個帳戶提款卡,是當初在逃逸時以為已經不能使用,故把 它拋棄;我是在111年2月逃逸,但於111年3月才把2張提款 卡拋棄等語(見偵緝330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是在2022年(111年)農曆過年那時候離開雇主逃逸 ,逃逸之後過了一年才去台北玩,是大約112年2、3月間, 我是在去台北玩的時候遺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 第3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2帳戶何時脫離其管控、是遺 失亦或主動丟棄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所辯遺失乙情 ,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台新帳戶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間,仍 有頻繁的交易紀錄;本案一銀帳戶則於112年5月間有使用紀 錄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 、第202頁),均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3月間因無法使用而 拋棄本案2帳戶提款卡,或於112年3月間因出遊不慎遺失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的2個帳戶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有寫在卡片 上面等語。然查,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 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 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 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 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 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 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 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迄今均熟記(見本院卷二第35頁、 第39頁),且被告自開戶後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管領,縱為當 初帶其去開戶之仲介亦無權使用等情(見偵緝330卷第9頁), 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 由因擔心遺忘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 上密碼明文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 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 人皆知之理,然被告不僅將密碼設為自身的生日,更將之明 白寫於提款卡上,使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任意使用其帳 戶,主觀上當具有容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是逃逸外勞,沒辦法去辦理掛失止付,但我有打給仲介公司,沒有人接聽,這部分的通聯記錄現在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3頁)。查被告於遺失(或拋棄)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均未向上開2帳戶之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70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7月18日一潮州字第0000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6頁),可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事後彌補之舉,且與一般人遺失與自身密切相關之提款卡,為免卡片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無端損失金錢,均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均為遺失等情,係臨訟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又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8月上旬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本案一銀帳戶於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 ,餘額則為25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1頁、第202頁),足認本案2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 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 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 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末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入境我國後從事木板工、鐵工及板模工等工作 (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帳戶是仲介公司帶我去辦, 辦完之後提款卡都是放我這裡;帳戶遺失的時候,我有通知 仲介公司,因為我是逃逸外勞,無法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5頁),可見被告於申辦本案2帳戶 後,均自行保管帳戶資料,且知悉倘帳戶資料遺失,應向仲 介尋求幫助或於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則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自無從以其為外籍人士 或不知道人頭帳戶、取款車手等詞彙,脫免其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 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 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事實,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陸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 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2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4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 編號31至33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甲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 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 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如 附表所示33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300萬餘元,更增加 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3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 諮詢明細可參(見警6616卷第9頁),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 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 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2帳戶 均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 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何宜芳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LINE暱稱「盧燕俐」之好友連結,嗣何宜芳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點開該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何宜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5萬元 何宜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宜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137、141至144、147至158、161至162、165至182頁) 112年8月21日10時9分 6萬元 112年8月23日9時44分 5萬元 112年8月23日9時46分 3萬元 2 呂連樂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LINE暱稱「盧燕俐」之好友連結,俟112年6月20日時許,呂連樂點開該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呂連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4時4分 1萬3,646元 呂連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185至190、193至206頁) 3 施炳全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30日20時許,施炳全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施炳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24分 5萬元 施炳全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211至216、219至221、227至228、231至238、244至245頁) 112年9月1日9時26分 5萬元 4 李龍添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初時許,李龍添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龍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48分 5萬元 李龍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259至262、265至268、271至295頁) 112年8月16日12時50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19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22分 5萬元 5 賴姮妃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賴姮妃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賴姮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10時3分 3萬元 賴姮妃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01至317頁) 112年8月22日10時7分 12萬元 6 邱國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邱國材,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輕鬆獲利等語,致邱國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5日9時55分 1萬元 邱國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23至337、341、344頁) 7 林佩樺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林佩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佩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3時28分 2萬元 林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51至359頁) 112年9月6日14時42分 1萬5,000元 8 張怡雪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張怡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怡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9時25分 3萬元 張怡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63至376、381頁) 112年9月6日9時31分 3萬元 9 蔡宇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蔡宇均,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蔡宇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4時11分 5萬元 蔡宇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89至401頁) 10 張卿得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張卿得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卿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13分 5萬元 張卿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05至409、413至418、422頁) 11 吳欣潔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吳欣潔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欣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34分 3萬元 吳欣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欣潔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26至429、432至440頁) 12 何沛蓁 詐欺集團於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5日19時許,何沛蓁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何沛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16分 2萬5,000元 何沛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48至461頁) 13 吳素慧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初,吳素慧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素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9時33分 2萬2,500元 吳素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64至475頁) 14 盧淑芬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盧淑芬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盧淑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1時38分 5萬元 盧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86至497頁) 112年8月11日12時2分 5萬元 112年9月2日13時23分 5萬元 113年9月2日13時25分 5萬元 15 邱琮育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31日許,邱琮育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邱琮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9時49分 5萬元 邱琮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00至504、508至515、520頁) 112年9月11日9時52分 5萬元 16 賴冠詣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11日許,賴冠詣閱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賴冠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5時27分 5萬元 賴冠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26至530、534至544頁) 112年8月24日15時29分 5萬元 17 梁哲郎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26日許,梁哲郎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梁哲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9時5分 4萬元 梁哲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50至561、564至574頁) 18 張素珍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7日許,張素珍閱覽後,與詐欺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素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9分 2萬元 張素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78至586頁) 112年8月22日12時7分 3萬8,000元 19 王信雄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許,王信雄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王信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2時14分 5萬元 王信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90至592、596至601頁) 112年9月11日12時16分 5萬元 20 蔡龍興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蔡龍興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龍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5萬元 蔡龍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06至633頁) 112年9月1日9時15分 5萬元 21 林春琪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4月許,林春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春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 5萬元 林春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36至648頁) 22 楊銘汶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6日許,楊銘汶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楊銘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11時49分 5萬元 楊銘汶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54至670頁) 23 張齡勻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底,張齡勻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齡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0時29分 5萬元 張齡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78至695頁) 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 5萬元 24 李珮如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許,李珮如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珮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9時14分 5萬元 李珮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98至716、719至721頁)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 5萬元 25 詹明惠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初時,詹明惠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詹明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9時47分 3萬元 詹明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24至742頁) 112年9月11日9時53分 3萬元 26 林惠美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6日許,林惠美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飆股社團,社團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券商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惠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9時27分 5萬元 林惠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46至758、764至765頁) 112年8月23日9時31分 5萬元 27 陳瑞蘭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陳瑞蘭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瑞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9時57分 5萬元 陳瑞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瑞蘭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68至772、776、780至783頁) 112年8月29日10時0分 5萬元 28 翁雅笛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9日許,翁雅笛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翁雅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2時57分 3萬元 翁雅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88至804頁) 29 周必雯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12日許,周必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周必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9時14分 3萬元 周必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808至812、818至819、826至830、834至636頁) 112年9月1日8時20分 2萬元 30 曾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曾劉芳,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曾劉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0時40分 5萬元 曾劉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曾劉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影本 (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787700號卷第17至25、29至33、37至50、53、57至58、61至63頁) 112年8月28日10時51分 5萬元 31 廖芊卉 (併辦) 詐欺集團以「盧燕俐」之名義,向廖芊卉佯稱:加入元捷金控有「張智德」老師教學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廖芊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12時42分 6萬元 廖芊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0卷第39至42、47至53頁) 112年9月5日11時23分 7萬5,000元 112年9月5日11時25分 7萬5,000元 32 溫思坪 (併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風雨劉琉婷」之名義,向溫思坪佯稱:加入元捷金控玩遊戲,並投入資金可以理財獲利等語,致溫思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1時39分 5萬元 溫思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0卷第59至203、209至210頁) 112年8月11日11時40分 5萬元 33 洪子寓(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助理劉琉婷」之名義,向洪子寓佯稱:加入「風雨同舟」line群組,可以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洪子寓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卷第8至72頁) 112年8月2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19

PTDM-113-金訴-319-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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