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薛羽辰
被 告 周志儒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訴
狀誤載為上午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對面車道
處欲路邊停車時,因誤踩油門,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且
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將系爭汽車送請修繕完畢後,因該車修復時有切除更換左後
葉子板等情事,屬重大事故車,且經原告囑託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專業鑑價後,確認系爭汽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7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該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及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不爭執,但認為交易價
值減損之鑑定,並非實際買賣時產生之價差損失,故考量系
爭汽車之維修費用及以往行情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以
38,000元為適當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鑑價師
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5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
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復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修復後,經原告
送請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77,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
6,000元等客觀情節亦不爭執,僅認應考量系爭汽車之維修
費用、以往行情、鑑定並非實際買賣損失之價差等情節後,
降低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38,000元等詞作為抗辯(此部分
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交易價值減損應以38,000元計算為妥。
然而,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
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汽車在111年10月
出廠,使用約1年6個月,即於113年4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
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
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
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加以被告抗辯應參酌車輛維修費用
及以往行情,降低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額認定,但此部分計
算之具體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可佐其說,復上述
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於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時,即已參考具
體維修項目、內容作為判斷,亦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
第21頁、第33至45頁),是被告僅空詞抗辯應降低交易價值
減損之認定金額,尚無足取,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
㈣、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損
壞,且該車在修復完成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77,000元之損
失,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77,000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83,000元,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GSEV-113-岡小-39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