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盈之
被 告 周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6,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共60個月,借款利率按
年息8%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欠本金236,079元及前述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TPEV-113-北簡-935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