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承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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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包沅禾 周聖祐 周承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告 高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理由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及5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26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之翰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核定。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合計 36萬元

2025-03-03

STEV-114-店補-48-2025030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周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8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2656-2025022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2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陳詩宜 債 務 人 周承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5922-202412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周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 在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送達原告住所之通知書,嗣經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本院,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5

SJEV-113-重小-2656-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盈之 被 告 周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6,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共60個月,借款利率按 年息8%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欠本金236,079元及前述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3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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