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而出示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
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其本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
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1號
被 告 周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營口路與松平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
品強制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1354ng/mL、嗎啡濃度
達2592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3)、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KSDM-114-交簡-1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