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交簡-15-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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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而出示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1號 被 告 周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與松平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1354ng/mL、嗎啡濃度達2592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