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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瑞南於其參與連庭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金磚」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瑞南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判決)期 間,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妥可取得按提款金額2至3%計算之 報酬。 二、周瑞南與「金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 ,再由周瑞南依「金磚」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周瑞南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瑞南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等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 見附表),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3097卷第15頁、第21-41頁 ,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 得逕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 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取得報酬,無論 依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得依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結果,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金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部分,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 同一人所匯款項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分別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 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綜觀該條例全文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 復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 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 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 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同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 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 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實際上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 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 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 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 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財物,且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無所得,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 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利用金融交易便利之特性,藉多 人細緻分工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額不一之財物,使 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 關難以追索不法金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和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 限未屆而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99-104頁),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目前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1 -83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職業、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各次犯行 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 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  ㈡此外,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及罪刑相當等考量,審酌被告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出於賺取不法利得之相同目的, 依指示於短暫2日內,數次提領不同人遭詐騙之財物,並藉 由立即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然附表所示之 人及渠等所受損害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綜 合評價,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 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酌以被告僅負責提款,其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就該等款項有處 分權限;被告復以賠償附表所載遭詐騙財物為條件,分別與 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使附表所示之人得以獲取相當程度 之權利保障,倘再就實際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 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11 3年7月31日所新增、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各次持以提領附表「提領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固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金融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且價值低微,一經帳戶申辦人辦理 掛失或遭金融機構註銷,即失其作用,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 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 ),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 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金訴-230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413號、第21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 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並 未回覆意見,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 (共1罪)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均為112年9月4日 均為112年9月4日 偵 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6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第2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第2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判 決 確 定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73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99號(編號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7

TCDM-114-聲-51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次起 訴、審理範圍之內),由甲○○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金磚」、「2」等成年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謀議既定,甲○○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甲○○依「2」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交予「2」,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碩承、王智賢、 廖彥麒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5 5至167頁、第185至191頁、第381至38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徐雅玲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第55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97至 103頁、第127至133頁),以及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 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 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 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 ⒈戊○○警詢筆錄(偵卷第243至247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49頁)。 ⒊戊○○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251頁)。 ⒋戊○○之切結書(偵卷第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戊○○)(偵卷第239頁、第255頁、第259頁至2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戊○○,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二手蒸氣拖把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戊○○點選連結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年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1萬7123元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 ⒈乙○○警詢筆錄(偵卷第267至271頁) 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3頁、第281至28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乙○○,佯稱欲購買渠在臉書社團出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7手錶云云,並傳送偽冒之賣場客服網址連結,經乙○○點選連結加入後,再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810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49分6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49分49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0分25秒許 同上 同日下4時51分11秒許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 同日下4時57分43秒許 2萬元 同日下4時58分34秒許 8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27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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