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煒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民生路2段219巷」,更正為「文化路1段286巷」;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告訴人林周傳騎乘搭載告訴人周禮賢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痛苦程度,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05號
被 告 許煒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煒婷(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70巷往民生路2段219巷方
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270巷3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林周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禮賢
,沿文化路1段270巷往民生路2段219巷方向行駛,亦行經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周傳受有右膝、右手肘擦傷
合併挫傷之傷害;周禮賢受有右手肘、右膝表淺擦傷、右足
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周傳、周禮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煒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周傳、周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同上。 4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字第1121505779號、診字第112150578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PCDM-113-審交易-150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