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育鈴係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不動產買賣、
租賃、仲介等業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
價格,仲介梁信泇出售楊秉綸、楊宥榛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26號房地)。
徐育鈴為求26號房地貸款時能多貸款100萬元,竟於26號房
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登載不實之成交價格為1,180萬元
,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持該
成交金額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虛偽填載本案不動產之交易總價
為1,180萬元,並持該文件及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本案不動
產之買賣實價登錄申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動產成交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管理
之正確性。
㈡明知其於112年5月2日,以2,188萬元之價格,仲介周美芳出
售張淑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
坐落之土地(下稱19號房地),成交價格為2,188萬元。徐
育鈴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虛偽
填載本案不動產之交易總價為1,800萬元,並持該文件及檢
附相關資料,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不
動產之買賣實價登錄申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該不動產成交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育鈴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73-75頁)。
㈡告發人洪逢春、王秋心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73-74頁)。
㈢26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影本、26號房地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26號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
0693564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2日桃地價字第1
120051385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地價字第11203
67305號函、被告112年6月17日所出具之說明書、證人楊秉
綸、楊宥榛112年10月2日所出具之訴願書、19號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19號房地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他
字卷第25-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實價登錄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
,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情形,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
,被告明知26號房地及19號房地買賣實際成交價格,卻仍以
不實價格申報實價登錄之交易總額,將此資訊申報登載於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有悖上開實價登錄之
制度目的,所為明顯可議,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稱不佳,且考量交易標的均為中古屋,因單一不實登錄
事件而影響周遭房市交易價格有限,銀行核貸金額也非以買
賣契約價格為鑑價唯一或主要參考依據,本案犯罪情節、不
法程度尚非嚴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
陳明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意以罰金2萬元向法
院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