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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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8653、9016 、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根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就上訴人之部分上 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又該條項所指因 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職責,而查獲之「屬實」與 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 責核實,法院原則上僅須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 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尚無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 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是以,事實審法院就此未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為調查,自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至若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再審 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出毒 品來源為柳至鵬、周美芳,柳至鵬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何 以認定柳至鵬並無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上訴人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柳至鵬無罪部分之判決 ;及如何認定偵查機關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周美芳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采穎、游 承晉,以證明其確有向柳至鵬、周美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依前開說明,此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職 責。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傳喚,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該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關聯性不 明,而認無調查必要乙節,其理由雖未盡周妥,惟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育鈴係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不動產買賣、 租賃、仲介等業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 價格,仲介梁信泇出售楊秉綸、楊宥榛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26號房地)。 徐育鈴為求26號房地貸款時能多貸款100萬元,竟於26號房 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登載不實之成交價格為1,180萬元 ,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持該 成交金額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虛偽填載本案不動產之交易總價 為1,180萬元,並持該文件及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本案不動 產之買賣實價登錄申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動產成交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管理 之正確性。  ㈡明知其於112年5月2日,以2,188萬元之價格,仲介周美芳出 售張淑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 坐落之土地(下稱19號房地),成交價格為2,188萬元。徐 育鈴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虛偽 填載本案不動產之交易總價為1,800萬元,並持該文件及檢 附相關資料,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不 動產之買賣實價登錄申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該不動產成交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育鈴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73-75頁)。  ㈡告發人洪逢春、王秋心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73-74頁)。  ㈢26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影本、26號房地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26號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 0693564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2日桃地價字第1 120051385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地價字第11203 67305號函、被告112年6月17日所出具之說明書、證人楊秉 綸、楊宥榛112年10月2日所出具之訴願書、19號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19號房地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他 字卷第25-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實價登錄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 ,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情形,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 ,被告明知26號房地及19號房地買賣實際成交價格,卻仍以 不實價格申報實價登錄之交易總額,將此資訊申報登載於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有悖上開實價登錄之 制度目的,所為明顯可議,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稱不佳,且考量交易標的均為中古屋,因單一不實登錄 事件而影響周遭房市交易價格有限,銀行核貸金額也非以買 賣契約價格為鑑價唯一或主要參考依據,本案犯罪情節、不 法程度尚非嚴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 陳明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意以罰金2萬元向法 院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簡-48-202501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周宏哲 相 對 人 周美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CTDV-113-司票-1568-202412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坤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榮坤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黃榮坤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榮坤固坦承前開郵 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拿給 周美芳,係因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抓到,伊純 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寄錢給伊, 伊沒有犯罪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黃榮坤所申辦,並為被告黃榮坤所管領 使用,業據被告黃榮坤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 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提 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 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榮坤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榮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 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榮坤前 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黃榮坤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 帳戶之重要資料,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不可能知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拿給周美芳,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 抓到,伊純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 寄錢給伊,伊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 經檢察官訊問周美芳確認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伊,證人周美芳堅決否認被告黃榮坤有將本案帳戶 交給伊等語;又被告黃榮坤在警詢中另供稱:伊在112年9月 17日被警方查獲時,伊的金融帳戶,包含伊的證件都放在租 屋處內,伊不知道為什麼伊的帳戶會被人使用,而遭到警示 凍結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黃榮坤是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芳還是放在租屋 處?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予採信。再者,本件亦無任何現 場人證、物證可佐被告黃榮坤確曾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 芳。被告黃榮坤所述,顯不可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 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 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 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 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 告黃榮坤有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之帳戶,然本件 匯入本案帳戶身障補助,於112年9月30日後,即未再有身障 補助匯入,而至112年11月16日即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 ,而陸續有被害人之金額匯入,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可知本 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未再以本案帳戶 領取補助,是縱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帳 戶,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不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使用。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可預見一 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 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榮坤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黃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榮坤以一次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黃榮坤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榮坤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黃榮坤有多項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頁至第56頁),素行不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黃 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曾從事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喬歆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7日11時05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 羅文彬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0日10時0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10時05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3 蕭素珍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7日09時14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淑娟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1日10時27分 15萬元 本案帳戶 5 林芷琦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6日09時34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09時38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09時4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ILDM-113-訴-84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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