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120-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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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根旺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不符合法律程序,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李根旺之前聲稱毒品是跟柳至鵬、周美芳買的,想藉此減刑,但法院認為檢察官那邊並沒有查獲周美芳販毒的事實,而且柳至鵬販賣毒品給李根旺的罪名也不成立,所以不能減刑。李根旺又聲請傳喚證人,但法院認為這屬於檢察官的權限,法院沒有蒐集證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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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8653、9016 、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根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就上訴人之部分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職責,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核實,法院原則上僅須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尚無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是以,事實審法院就此未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為調查,自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若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柳至鵬周美芳柳至鵬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何以認定柳至鵬並無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柳至鵬無罪部分之判決;及如何認定偵查機關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周美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采穎游承晉,以證明其確有向柳至鵬周美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依前開說明,此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職責。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傳喚,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該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關聯性不明,而認無調查必要乙節,其理由雖未盡周妥,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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