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月媛達成和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
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
被 告 宗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該
門號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
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涉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涉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13時55分許,使用
涉案門號致電林月媛,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
係林月媛之外甥欲借款等語,致使林月媛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日11時5分,委託周耀福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曹孟峻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法院審理中)申設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林月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林月媛與證人周耀福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涉案
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通聯紀錄查詢單、報案人提供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4-中簡-23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