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中簡-236-20250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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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月媛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   被   告 宗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該 門號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涉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13時55分許,使用涉案門號致電林月媛,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係林月媛之外甥欲借款等語,致使林月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11時5分,委託周耀福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曹孟峻(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法院審理中)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林月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林月媛與證人周耀福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涉案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聯紀錄查詢單、報案人提供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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