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9
月5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
知被害人董兆誠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
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23、78至79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
被 告 周芷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芷萍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理應注
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董兆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在前
,董兆誠遭周芷萍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
芷萍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
且董兆誠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在場協
助董兆誠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芷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董兆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事發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
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TCDM-113-中交簡-1550-20241113-1